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邱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7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
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89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24,988元及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
為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