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 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范心愷
訴訟代理人 龔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15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藍心眼鏡時尚有限公司(下稱藍心眼鏡公司)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撤回
藍心眼鏡公司部分訴訟,及追加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及自
101年7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撤回部分業經藍心眼鏡公司同意,
而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特約廣告專案經理一職,於
98年2月間,與藍心眼鏡公司洽詢於原告所發行之「滾!
BOIL」雜誌刊登「EdHardy」品牌眼鏡之付費廣告事宜,並
約定依「滾!BOIL雜誌刊登價目表」於「1/3本前內頁」版
面刊登廣告2頁,每頁定價為3萬元,總價金為6萬元。原告
依約將上開廣告刊登於99年5、6月號雜誌後,原告履次向被
告請求催討上開廣告費用,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嗣後原告得
知藍心眼鏡公司已於99年6月至8月間將上開廣告費交付予被
告,始知被告未將已收取之廣告費交付原告。爰依兩造之委
任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廣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101年7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公司之間並無特約關係,且其已將藍心眼
鏡公司交付之廣告費6萬元轉交予 許朝欽 。又原告積欠被告
佣金,應與上開廣告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藍心眼鏡公司
所給付之廣告費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㈡藍心
眼鏡公司是否交付被告廣告費6萬元?被告是否將收到之廣
告費交付原告?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積欠之佣金主張抵銷?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其與原告公司之間並無特約關係云云。經查,藍心眼鏡公司
透過被告接洽,在原告於99年5、6月份發行之「滾!BOIL」
雜誌刊登付費廣告等情,有原告提供廣告委刊合約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藍心眼鏡公司
接洽刊登廣告一事(本院卷二第4頁),復參以前揭廣告委
刊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藍心眼鏡公司所簽訂,且合約書上記載
被告為「雜誌廣告業務人」,堪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
原告與藍心眼鏡公司間刊登廣告事宜。是被告前揭所辯,應
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㈡藍心眼鏡公司是否交付被告廣告費6萬元?被告是否將收到
之廣告費交付原告?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認定,故被告受原告委任而與客戶接
洽刊登廣告所收取之廣告費,自應交付予原告。
2.經查,被告雖辯稱藍心眼鏡公司交付被告廣告費僅3萬元,
並非6萬元云云。然證人許朝欽到庭具結證稱藍心眼鏡公司
在99年6月至8月間將廣告費6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109頁),又從被告簽收款項之字據及被告以丙子潮流
行銷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紙(本院卷一第114頁、第
115頁)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收到藍心眼鏡公司交付之廣告
費6萬元。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藍心眼鏡
公司已將廣告費6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屬有據。
3.次查,被告另辯稱藍心眼鏡公司交付之廣告費已交給許朝欽
云云。惟許朝欽證稱在99年6月至8月間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
,且於99年5月間已將其離開原告公司一事告知被告等語(
本院卷二第109頁),顯見被告於99年6月至8月間取得藍心
眼鏡公司交付之廣告費時,已知許朝欽並非原告公司員工。
被告雖又辯稱窗口僅是許朝欽,並沒有其他窗口云云,然被
告既知悉許朝欽非原告公司員工,更應向原告確認廣告費應
交付何人,而非逕將廣告費交付予許朝欽。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交付廣告費6萬元乙節,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主張藍心眼鏡公司業已交付被告廣告費6萬元,
且被告未將廣告費6萬元交付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積欠之佣金主張抵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佣
金之事實,然為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雖稱其收的佣金比例是百分之三十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僅憑被告所述,遽
認原告有積欠佣金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以原告積欠之佣金主
張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
求自101年7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而原告前揭請求既全部勝訴,其所主張之其他請求
權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1,802元
合計2,8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