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廖宜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人事室之簽文及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三,
即有關原告私製中藥販售、拒絕業務指派、污控濫告及侵犯
職場同仁隱私等情事,無具體事證,而以空泛論述對原告為
不實指控,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00元。
二、被告則以:並未參與原告所述考績委員會會議,亦未於該簽
文上簽名,故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存在,況被告時任
院聘藥劑科主任,雖為原告主管,有管理藥劑科人員之權限
,但直接上級主管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審核、決行之院聘
醫務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師兼副院長及院長等人,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立有人事組織法規,聘僱或解聘個人均係
依照一定法規程序,顯非被告個人所得左右;再者,原告僅
泛言其名譽權受損,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及
該損害與被告何等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提出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法;復以,原告曾多次以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被告
,嗣後又撤回起訴,原告另就其因怠忽職守等情事而由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終止僱傭契約事件,多次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總院長、前藥劑科主任及多位藥劑科藥師等人為被告提起多
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為刑事告訴,其訴訟之結果,
均為不起訴處分或原告敗訴,顯見原告有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4月
1日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文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38至44頁),被告雖抗辯未曾參與
前開考績委員會,然依原告所提前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2
至43頁),足認被告確曾列席陳述意見,並錄於該會議紀錄
之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所為陳
述,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
求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名譽權受
損害為由請求賠償者,需先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案由三:有關中醫門診
中心藥劑科約用服務員鍾兆貴(即原告)私製中藥販售、拒
絕業務指派、污控濫告及侵犯職場同仁隱私等情事之審議過
程中,對伊為不實指控致100年4月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人
事室簽文案由㈢決議對原告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致其名譽
權受損。然觀諸被告於委員問:「請教四物湯、筋骨方(還
少丹)、青草茶、酸梅茶等中藥包是否非有處方不得自製?
」時,答:「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鍾員 不具
藥師身分,且所稱依循之『臨床常用中藥方劑手冊』非固有
陳方,應不得私製販售。」;於委員問:「鍾員之中藥材係
自購或由院內取得?」時,答:「曾有病患反應本科製作之
即飲包與○○○區○○道不同,爰本人懷疑鍾員偷取院內中
藥材或中藥湯再私製販售,惟查無實據。」;於委員問:「
是否曾清楚告知鍾員業務範圍?」時,答:「本科於簽陳進
用鍾員時應有敘明,且每月工作分配及盤點表亦有列舉。鍾
員抱怨煎煮即飲包數量過多不勝負荷,認為藥品傳送、上架
、粉碎及撕藥袋等工作指派非屬契約書明訂之業務範圍,藥
師必須請吃牛排、雞腿便當才肯『協助』(有的藥師因此每
月花費2,000元),歷任主任如欲要求鍾員改善此行為,渠
便以陳情、找議員等做為要脅。此外,鍾員表示渠不碰藥物
以免觸法,亦如此告訴志工,造成志工不敢進入藥劑科庫房
,為此本人還特地向志工解釋藥品傳送、上架、粉碎及撕藥
袋等行為並無違法之虞。」;於委員問:「鍾員向同仁索取
費用之情事是否有相關證據?」時,答:「可詢問本科任何
一位藥師皆有上述經驗。」云云,可認被告係應委員詢問,
被動依其為藥劑科主任之身分,以其自身經歷所作之意見陳
述,主觀並無散布於眾,並欲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故
意,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
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則原告就其本件主
張,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前開考績委員會議中,委員就原告是否懲處及懲處內容為何
之表決,尚可獨立表示不同意之意見,足認該會議之結果,
並非被告一人所能左右,況考績委員會於聽取被告陳述後,
亦另給予原告清澄清說明之機會,此亦有上述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考績委員會係本諸其職權
,由各委員自主決定,各委員如何評價原告,並不必然受被
告上述被動陳述之影響所致,是縱被告陳述後,考績委員會
仍為不利原告之決定,亦不得僅以被告曾被動被要求陳述,
而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並進認被告被動之陳述
與原告受行政懲處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前開人事
室之簽文,亦非被告一人所能決行,且無被告之具名,更無
法認定係被告要求記載,而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查,
考績委員會係以秘密、不公開之方式進行,僅在場之政風室
、人事室人員及委員19人可得知被告所述內容,被告上述自
身經歷的被動陳述,亦無法認定係直接導致原告受行政懲處
之結果,原告受行政懲處之結果,應認係考績委員會綜合原
告各種表現後,所為之決議,雖該決議之結果對原告不利,
但該不利之結果乃因另有考績委員會決議之故,而與被告本
件被動陳述自身經歷無涉,自難認被告於秘密會議中之被動
陳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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