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701號
原 告 本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凱慶
被 告 郭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1年2月7日簽訂二份和解書,第
一份和解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新臺幣(下同)73,000元,第二份和解書(下稱系爭第二份
和解書)則約定部分工程及工班之相關費用88,208元應由被
告處理及負擔。詎被告簽訂上開和解書之後,並未履行所約
定之義務,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前揭款項,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合計161,20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㈠關於系爭第一份和解書之借款73,000元部分,實際上被告只
向原告借款53,000元,而其中2萬元部分是被告之設計獎金
,與借款無關。且原告未能提出借據,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之金額為73,000元。
㈡關於系爭第二份和解書中記載之工程及工班之相關費用,應
為追加工程發包之款項24,620元,並非本工程發包之款項
88,208元。又依錄音檔案之內容,雙方並未提到88,208元這
個金額,且被告如果同意前揭金額,應該就會在和解書上明
確記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如本院卷第4頁及第5頁所示之二份
和解書。
㈡系爭第一份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第一項為「乙方(即被告)
應返還甲方(即原告)73,000元。
㈢系爭第二份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第一項為「附件所示之相關
工程及工班之相關款項均由乙方(即被告)處理及負擔。」
、第二項為「龜山許公館之追加款24,620元(18,620元
+6,000元)甲方(即原告)應出面協力向業主請求給付,
若業主直接付款予甲方時,甲方應全數轉交予乙方。」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第一份和解書之約定,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73,
000元?
經查,系爭第一份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項記載「乙方(即
被告)應返還甲方73,000元整」等文字,並有兩造之簽名,
,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兩造對於前開和解內容已達成合意。被告雖辯稱
僅向原告借款53,000元,返還2萬元獎金部分是原告要求加
入在和解書內容,且原告未能提出借據資料云云,然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若不同意和解書記載之和解條
件,應與原告再行磋商,而被告既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表
示其同意和解書記載之條件。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一份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
,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第二份和解書之約定,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88,
208元?
1.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本工程相
關款項88,208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前揭和解書
約定之內容係由被告支付追加工程之相關款項24,620元云云
。經查,系爭第二份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項記載「附件所
示之相關工程及工班之相關款項均由乙方(即被告)處理及
負擔。」等語,且前揭和解書之附件中記載之總金額為
88,208元,有系爭第二份和解書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頁至第6頁),復參以證人 楊華興 到庭具結證稱「和解當
天我聽被告說法,有些項目是本來就要做,只是被告與原告
溝通的時候未提到。原告說的是未經公司同意,被告不能擅
自主張,後來雙方談了很久,簽了第二份合約書,附件並且
跟和解書訂在一起」、「(雙方在簽立和解書時有無提及
88,208元?)這是雙方在簽訂第二份和解書之前所討論出來
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被告亦自承
於簽訂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時看過該附件等語(本院卷第87頁
)。是綜觀前情,被告於簽訂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時,係於瞭
解並同意和解條件第一項所述款項係附件所示之款項88,208
元後,始在和解書上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提出之錄音檔案中並未提到88,208元這個金額
云云,然證人楊華興證稱「我確定有提到88,208元,當天談
和解時,我們大約是在早上十點碰面,談好簽妥和解書之後
大概已經是下午一、二點左右,被告所提之錄音只有前面47
分鐘,錄音內容並沒有提到第一條及第二條的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85頁),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錄音檔案內容,兩
造及楊華興律師尚未談到系爭第二份和解書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內容(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憑被告提出之前揭錄
音檔案,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如果其同意
88,208元這個金額,應該就會在和解書上明確記載云云,惟
被告於簽訂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時看過附件之內容,已如前所
認定,倘被告對於和解書上記載之文字有所意見,當拒絕在
和解書上簽字,甚至可要求原告在和解書上記載明確之金額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和
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20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
161,208元(計算式:73,000+88,208=161,208),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
告前揭請求既全部勝訴,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其餘
請求權,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