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被 告 林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3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
現金,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
予特約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80,
294元,嗣慶豐銀行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應繳金額查詢表為證,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