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康朝雄   住嘉義市○區○○路○段○○○巷○○弄○○號
被   告  盧宥佑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嘉簡附民
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周玫芳 是朋友,周玫芳是原告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之「 呈遠 有限公司」前員工
。被告藉詞不滿周玫芳遭原告辭退,竟自民國100年9月13日
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以其使用之0989***193號行動電話
,多次撥打裝設在「呈遠有限公司」內之05-23***47號及05
-23***48號室內電話,以言語恐嚇原告「我一定去你們公司
放火、我怎樣也會讓你死、我會跟你玉石俱焚、我會跟你玩
到底、我一定要讓呈遠永不安寧、我不會讓你呈遠有辦法再
生活下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並在電話中以台語
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勒臭雞歪、你娘老雞歪勒」等語
,由於被告連續3個月撥打多達3千多通電話,並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侮辱原告,嚴重干擾原告之生活及工作,
讓原告心生畏懼,夜晚失眠,精神感到非常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並無恐嚇侮辱
原告之意思,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以其使用
之0989***193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電話給原告,並以言
語恐嚇稱:「我一定去你們公司放火、我怎樣也會讓你死
、我會跟你玉石俱焚、我會跟你玩到底、我一定要讓呈遠
永不安寧、我不會讓你呈遠有辦法再生活下去」等語,致
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並在電話中以台語辱罵原告「幹你娘
、幹你娘勒臭雞歪、你娘老雞歪勒」等語,數度恐嚇及騷
擾原告各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因而遭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嘉簡字第102
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頻繁以電話騷擾原告,並出言恐嚇原告將危害其安
全,致原告心生恐懼,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屬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慰撫金之功能,在於藉由金錢之支付以撫
慰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並填補被害人之精神上損害,但其
用意並非在處罰或剝奪賠償義務人之財產,故法院在判命
給付精神慰撫金時,必須均衡審酌兩造資力狀況,不得命
賠償義務人給付過度之精神慰撫金,以免其陷入窮困難以
生存之境地。本院審酌原告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商,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則未婚,學歷國中畢業
,99年所得收入僅4,850元,100年則無任何收入,名下除
1輛94年出廠汽車外,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有兩造年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衡
諸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續且頻繁以電話恐嚇原告,其中10
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短短2天中,即撥打高達3百餘
通電話騷擾及恐嚇原告,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可參,且恐嚇內容
包含「放火」、「我怎樣也會讓你死」、「我會跟你玉石
俱焚」、「我一定要讓呈遠永不安寧」、「我不會讓你呈
遠有辦法再生活下去」等激烈言詞,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
原告所造成精神痛苦及生活干擾非輕,非以相當之金額彌
補,難以慰藉原告身心之痛苦,惟本院併審酌被告之財產
及資力狀況非佳,收入不高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痛苦之慰撫金於12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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