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曾中興
被   告  許智傑許如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
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
被告於91年2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⒈本金債權:149,953元。
⒉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3條,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本金債權自92年8月10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⑵依契約書第7條,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本金債權自9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⑶未收利息:85
1元;⑷依契約書第4條,帳務管理費:0元。
㈡又依契約書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己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2年9月2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04元,及其中149,953元
自92年8月10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另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延滯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本件判決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
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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