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李子碩
被    告  張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
283702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6日簽發,到期日96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50,000元,票號:283702,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向被告借
款,與被告無任何資金往來,故被告顯非善意及有償取得;
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7月25日,但被告未經提示,且遲
至101年10月始具狀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告爰為時效
抗辯,拒絕被告之請求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7月25日,被告遲至系爭本
票3年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01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41號卷宗足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既已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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