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再審被告 王漢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
4月1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5,995元,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01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始終辯稱係於47年間向再審原告承租臺北市○○區○○段7小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則對此堅詞否認,並主張兩造縱曾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未主張雙方曾有於96至98年間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詎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繳付租金予再審原告管理人 杜文源 、杜宗惠之事實行為,以及再審原告出具相關租金收據予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現任管理人杜宗惠於98年12月23日、99年2月9日寄發予再審被告內容含有「本會(即再審原告)與台端(即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等語之存證信函為據,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6年至98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顯有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所據以為上開認定之前揭證據,其中再審被告於96至98年間繳付租金、杜文源出具相關收據,以及杜宗惠於上揭存證信函中表示兩造曾以口頭方式訂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情,縱認為真,亦僅係本於雙方就系爭土地自47年間開始長期以來存在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所為,而此租地建屋契約,既係於民法債編18年制定施行後、民法第44
9條88年修正增訂第3項租地建屋之租賃期限不受20年租期限制規定施行前,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即非屬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針對18年債編施行前已成立租約之規範範圍,自應回歸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適用18年制定施行之舊民法第449條規定,是兩造此47年間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即應已依該舊法規定,逾20年而消滅,至再審被告於此租約消滅後仍為上開租金之給付,以及再審原告就此所為收據之交付,亦僅係本於上開已消滅之租地建屋契約所為,僅係屬非債清償之性質,要無充作兩造另行成立租約意思表示之餘地,故原確定判決以此推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96至98年間之租賃契約云云,亦有違反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就非債清償法律性質之判例見解之情事。依上,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5萬5,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始終(即包含96至98年間)存有租賃關係、其非無權占有而為抗辯,是「兩造間於96至98年間是否確實存有租賃關係」,非僅亦屬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範圍,更即為本件之爭點,故原確定判決本於再審被告上開租金繳付並為再審原告受領無訛之事實,衡酌再審原告管理人出具之租金收據,以及管理人迭以存證信函表明「兩造訂有租地建屋契約、而該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等證據資料,認定兩造間於96年至98年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觀合意與客觀事實,自無「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既係本於上開證據資料而為上述事實之認定,自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非債清償」之法律適用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就非債清償性質之法律見解云云,亦難認可採,又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證據之審究,亦係取捨證據之範圍,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已於96至98年間成立有租賃關係之主觀合意與客觀事實明確,自即無再審原告所指民法租賃規定修正適用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適用問題之法律見解,亦非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由上可知,依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依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