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9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躍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躍鏹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至臺中中清交流道,透過空軍一號客運站之不知情已成年之櫃台服務小姐,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麗霞 ,騙稱為其同事 徐惠珍 ,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領取薪水後即行還款,致林麗霞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中午
12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0萬元入上開金融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敏慧 ,佯稱係奇摩網站拍賣服務人員,因張敏慧購買衣架交易,收貨員誤將付款方式勾選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方式,惟張敏慧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轉帳匯款1元入上開金融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宗哲 ,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蔡宗哲陷入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之富邦銀行,轉帳匯款13989元入上開金融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4日,撥打電話予 曾彥儒 ,詐稱為曾彥儒之友人,需借款3萬元,致曾彥儒陷於錯誤,不疑有詐,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交付3萬元入上開金融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4日晚上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佳螢 ,誆稱因林佳螢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衣服,轉帳時操作方式錯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林佳螢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轉帳匯款3999元入上開金融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彥儒、林佳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霞、張敏慧、蔡宗哲、告訴即證人曾彥儒、林佳螢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32489號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林麗霞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張敏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蔡宗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明影本、證人曾彥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證人林佳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明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0月13日國世崇德字第1000000131號函附被告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報紙分類廣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2月29日國世崇德字第1010000026號函附被告張躍鏹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101年度他字第252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4月13日國世崇德字第1010000045號函(見偵續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為借取款項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上述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告所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而被告提供上開爭帳號存摺等物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然被告僅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就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此供作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等資料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本不宜輕縱,且本案被害金額總計高達數萬元,所造成社會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前無不良刑案紀錄,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經濟困難,為求借取款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