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福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福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溫福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7號、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8號、93年度豐簡字第6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業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0號、98年度訴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不料溫福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花都舞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101年5月12日溫福振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同日14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溫福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福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22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28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6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0號、98年度訴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多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多次,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尚無證據足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持有罪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7號、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8號、93年度豐簡字第6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業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0號、98年度訴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本案之量刑自不宜較前案為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2、23頁)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12日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犯罪之治安顧慮人口,被告雖即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5頁),然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即將採尿送驗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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