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宗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P06988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宗璠所有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6時16分許,行經楊梅收費站北(第7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區○道○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BP069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P06988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知道誤闖ETC車道,但不知道到哪裡繳費。又本人外出工作,才沒收到掛號郵件,以上所述均是事實,敬請查明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各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14日
16時16分,行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電子收費車道,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通知於101年4月26日前補繳,惟受處分人並未於期限內補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69883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因外出工作,始未收到掛號郵件云云。
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查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自97年4月1日起,即遷至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且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亦同上址,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可知受處分人自97年4月
1日起即設籍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迄今未有遷徙紀錄,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何在之責,受處分人應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相關文書之不利益。再查,遠通電收公司委託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以掛號方式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1年4月11日將催繳通知單寄存於「大雅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101年7月5日高楊稽字第1010001337號函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可證上開催繳通知單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準此,上開文書既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