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本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本源(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一直以言語恐嚇伊於罰單上簽名,但伊又沒違規,為何要在罰單上簽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參照)。乃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內容,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於101年4月13日接獲本件裁決書後,即於101年4月16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並於同日由原處分機關收受等情,有前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形式上雖名為「陳述單」,然揆諸該陳述單內容,已表明其對本件裁決處分不服之意旨,依前述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堪認異議人已於10
1年4月16日為聲明異議之表示,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又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2,700元,亦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4月12日裁監稽違字第63-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蕭傑隆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警用機車在健行路上,往北屯路的方向行駛,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伊看到異議人行駛在北屯路上,並直接騎機車由伊的左側穿越路口,往下個路口益華街繼續行駛,因為伊的行向是綠燈,異議人所行駛的北屯路路口號誌應該是紅燈,而且當時北屯路上直行的其他車輛都還在路口等紅燈,只有異議人的機車直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所以伊判斷該機車有違規闖紅燈,因為北屯路到該路口之後名稱就改為三民路,伊就右轉三民路跟在異議人機車後方,並打開警報器,發出鳴笛聲響,示意異議人停車,並在三民路與益華路交岔路口將異議人攔下開單等語綦詳。審酌證人蕭傑隆係受有專業訓練之交通執法人員,且復有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責,則其對於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轉換情形及人車往來動向觀察程度,多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且舉發當時證人蕭傑隆之巡邏位置係面向健行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騎車前進,與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間之距離,非甚遙遠,視線上並無阻礙,此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GoogleMap列印電子地圖及違規路口街景圖各1張在卷可佐,由此足徵證人蕭傑隆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當可清楚辨識紅綠燈號誌轉換之情形及異議人行車動向無疑。此外,衡之證人蕭傑隆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糾葛存在,其依法執行職務,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稽此上開各情,證人蕭傑隆之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至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查核,洵屬無據。是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執法態度惡劣、強行要求伊簽名云云,此經證人蕭傑隆堅決否認在卷。縱異議人所言確有其事,因此部分乃屬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本院依法固得審究原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情事,惟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如何、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要無逾權審認之餘地,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要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證人蕭傑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地點等語,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亦載明「拒簽收已告知到案處所、時間」等文字。則本件異議人雖未簽收闖紅燈之罰單,惟舉發員警當場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將之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上,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完成送達。是異議人本可於罰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最低罰鍰,然因其未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依法提高罰鍰額度,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認異議人存有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