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泉興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55、114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泉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徐櫻桃 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泉興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附近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己車內乘客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詎吳泉興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惟客觀上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可能發生車禍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飲酒完畢後之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其子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吳泉興行至西湖路3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黃永昌 欲橫越西湖路而步行至該處,吳泉興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猛烈撞擊黃永昌,黃永昌遭撞擊後身體騰空衝擊吳泉興所駕駛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後掉落至該車輛之右前方,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3公分撕裂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後,仍於101年4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勢嚴重,致中樞衰竭而死亡。吳泉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101年4月7日晚間9時14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泉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永昌之母徐櫻桃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3公分撕裂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後,仍於101年4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等事實,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駕車前有飲酒,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足以影響其駕車能力等語。被告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致其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在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酌然。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己車內乘客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依此,足徵被告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欲至其子前述住處,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由此堪認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貿然於酒後駕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甚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母調解成立,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母調解成立,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因其本案犯行所蒙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母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照其與被害人之母於本院調解成立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前揭規定及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於101年8月7日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除已給付之款項140萬元外,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再給付被害人之母30萬元,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案原定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改至次一上班日即101年8月27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菘 臨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