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再審被告 王漢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係於民國101年6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再審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被告則抗辯兩造於42年間締結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故再審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係本於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可見再審被告未曾主張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另行成立租地建屋關係;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認:「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確有按年繳付年租金695,844元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除曾出具相關租金收據予被上訴人外,甚且於上揭存證信函中明確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等既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雖未定立書面契約,仍應認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無論上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直接衍生自59年間之租地建屋關係,縱被上訴人於77年間曾有拆除改建之行為,仍不足以妨礙兩造於96至98年間就當時存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成立生效」,顯與再審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迥不相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再審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再審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抗辯兩造間始終存有租賃關係,即包含96年至98年間存有租賃關係之陳述,故兩造間於96年至98年間存有租賃關係亦屬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範圍為由,遽謂原確定判決無「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事實」之違法,進而認原確定判決就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第24條規定之法律見解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逕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判決,及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55,9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㈡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於
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證據,均在證明兩造自42年起即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再審被告未曾主張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另行成立租地建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顯與再審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迥不相同,有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經原再審判決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以同一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指摘原再審判決未研求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關於「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之意旨,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