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雄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雄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白鐵短刀壹把及「跳蛋」按摩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坤雄與A女(警詢筆錄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如偵查卷彌封袋,下稱A女)係舊識,竟於101年5月1日下午1時許,酒後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白鐵短刀1把(含刀柄長約43.5公分、刀寬5至6公分)、俗稱「跳蛋」之情趣按摩器1個等物,前往A女位在臺中市大肚區住處(詳細地址見偵查卷彌封袋)外,要求A女開門,惟因言談中有酒意,遭A女所拒。蔡坤雄不得其門而入,一時衝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乘A女要關上客廳紗窗之際,由屋外抓住A女之右手,再強行使A女之手碰觸蔡坤雄之生殖器;又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A女雖馬上掙脫,惟仍因此受有右上臂近肩頸處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蔡坤雄於A女掙脫後,復在A女住處前徘徊,將該處晾曬之女性內衣、內褲各1件取下,並吸聞內衣的味道。A女見蔡坤雄不肯罷休,乃報警處理。俟員警 陳銘政 到場後,因未能確知A女住處,電請A女外出帶路。不料A女甫走出屋外,即遭蔡坤雄突然從後方抱住,並將A女強行帶往浴室,惟因A女高聲呼救及員警出聲喝止,蔡坤雄心生畏懼,始鬆手並轉身躲進浴室,惟仍遭員警查獲。員警除在A女住處浴室外之洗衣機內扣得蔡坤雄所投入之白鐵製短刀1把及A女之內衣褲外,另在蔡坤雄身上扣得「跳蛋」按摩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辯護人、被告雖曾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當庭認罪後,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即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均不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雄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7、5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查卷第13頁),復經證人陳銘政在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A女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醫字第101005919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查卷第18頁彌封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有白鐵製短刀1把及「跳蛋」按摩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該白鐵製短刀之刀長43.5公分(含刀柄)、刀寬5至6公分,刀刃呈鋒利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當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攜帶兇器加重強制猥褻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4條普通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考量行為人犯罪時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較普通強制猥褻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係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例,增訂而加重其處罰。然其徒刑最低刑度提高至6倍,較其他相類加重各罪之徒刑約僅提高1.4倍(加重強盜罪)、2倍(加重搶奪罪)、2.33倍(加重強制性交罪)、3倍(加重竊盜罪)不等,多出甚多,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平日均稱呼被害人A女為大姊,通常係因遇夫妻吵架或工作的問題,方會找A女訴苦,在本案發生之前,均未曾對A女有不禮貌之行為,A女當天係聽被告說話的語氣,知道被告有喝酒,所以才沒有開門,被告可能是有壓力,才會對A女有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案發後,被告已表示歉意,並與A女達成和解,且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未再有騷擾A女之行為,且A女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本件被告係因工作或夫妻感情之壓力,酒後一時衝動所為,其所猥褻A女身體之過程,均極短暫,且僅係以拉扯方式為之,未使用或亮出所攜帶之短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輕,參以被害人A女上開陳述之內容,應認被告與A女平日互動情況良好,其犯後已有誠摰的悔意,是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已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公訴人亦未反對給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機關、機構、法人、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公益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白鐵短刀1把及「跳蛋」按摩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其中白鐵短刀業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跳蛋」按摩器在性質上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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