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趙翊皓 被告 呂蔚勛 訴訟代理人 陳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1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僅有316,500元,原告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316,500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訟爭之範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5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16,500元之借款及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100年11月23日、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至今連同繳付被告所收重利之非法利息,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其雖然有簽卷附之借據、本票及還款協議書,而於100年10月5日簽60萬元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是因當時有欠593,000元,約定每月還5萬元,後來在100年11月23日由其簽發之金額60萬元之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是因為重利還不起,所以兩造同意每個月還3萬元,所以才重簽該張本票。之後陸續有還5萬元、車內現金19,000元、賣兩部車分別13萬元、145,000元,都有還被告,再扣除之前已繳交之非法利息,已沒有積欠被告任何金錢。且被告主張之2台拖車費用6萬元伊不知情,也不是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關於發票人為趙翊皓、發票日為100年11月23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本案並非原告所指自97年起之借款,原告先前之借款均與被告結清,本案之借款日期實由99年12月1日起算,有借有還,再借未還的部分實際金額為593,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50萬元,此有原告簽立60萬元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為據,其中7,000元是作為原告對被告分多次還款之補償性利息。協議書及本票既然簽60萬元,即應以60萬元計算,加上因為原告未還款,質押兩部車子的拖車費用60,000元及流當證明500元,應計算借款金額內,之後原告陸續還款50,000元、19,000元、130,000元、145,000元,所以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共316,500元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對原告尚有316,500元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及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經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99年12月1日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99年12月9日金額為107,215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100年1月10日金額2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100年1月24日金額1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100年2月14日金額1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100年3月9日金額1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100年3月29日金額15萬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100年6月1日金額3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100年6月9日金額12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憑,原告對於前揭借據與本票為其親簽乙情並不爭執。而依據上開借據之內容均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由原告收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無訛。另被告陳稱原告自上述借款後,自100年1月10日至100年7月26日陸續匯款清償200,000元、107,215元、20,000元、6000元、4,000元、150,000元、20,000元、14,000元、13,000元、3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尚欠59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在三信商銀林森分行之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並主張因在100年10月5日原告所欠的債務金額為593,000元,所以在100年10月5日由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及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承諾每月還款5萬元,後來因原告未還,所以才再寫系爭之100年11月23日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由原告承諾每月還3萬元等語。據原告自承:「(你為何簽100年10月5日之還款協議書?)當時有欠59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在100年10月
5日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應為593,000元,應為事實。另原告主張在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26日共還5萬元、100年12月12日將車內現金19,000元、101年1月
20日賣車所得13萬元、101年2月2日賣車所得145,000元均已清償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列計算式),則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應為249,000元。再據被告陳稱:因為原告陸續還款之金額不一定,所以最後在100年11月23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這是與被告最後結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簽發之100年11月23日之系爭本票應係擔保本件原告之結果於結算清償金額後尚欠之249,000元之借款,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雖主張拖車費用6萬元及流當證明500元部分應算入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內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被告提出之立切結書人為趙翊皓、 陳弈卉 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內容係約定立切結書人將車質押於貴當鋪,如有拖回處理,所需尋車費用3萬元應由立切結書人負擔等語。自其內容以觀,顯然非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借款關係。又其中之1份切結書係以陳弈卉名義書立,且切結書僅記載「貴當鋪」,並非記載被告姓名,則被告主張此係其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自屬無據。又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尚欠金額為593,000元,業如前述,因此才會先後簽立100年10月5日及100年11月23日之60萬元還款協議書,顯見本件100年11月23日原告簽立之還款協議書時同時簽立之系爭本票係用以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並不包括拖車費用6萬元及流當證明500元甚明。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已付給被告254,250元(嗣主張付283,500元)之非法利息,此非法利息部分應該從上開尚欠被告之金額扣除,扣除後原告應已無積欠被告金錢云云。按倘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是倘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縱有超過百分之20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僅被告對原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原告對於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超過百分之20部分,固可拒絕給付,但原告已為任意給付,自難再要求返還並主張作為抵充本金之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應為249,000元,超過此部分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超過249,000元,及被告所持有原告用以擔保借款債權而由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簽發、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249,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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