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忠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向 鄭茂林 承租嘉義市○○路○號之連棟式二樓透天建物,其中一樓及東側空地搭建鐵皮屋經營「霸王薑母鴨店」,二樓供其夫妻及三名子女居住,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上開店打烊時,本應注意將店內使用過後回收之炭燼完全熄滅,並將炭燼與易燃物隔絕,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離開並至二樓就寢,嗣於同日八時二十七分許,上開店內後側廚房地面大鋁盆前方之回收炭燼未完全熄滅,經長時間醞釀起燃,燒及四周易燃雜物,引爆噴漆罐,並引燃未關閉之熱水器用瓦斯桶而擴大燃燒,除將前開房屋東側後面所搭蓋鐵皮屋燒毀外,並燒毀毗鄰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 陳昭瑞 所有嘉義市○○路○號房屋(出租予丁○○經營「爵士屋酒吧」)及嘉義市○○路○段○○○號房屋(由乙○○、 羅男陽 分別經營「007汽車行」、「華陽清潔企業社」)。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乙○○、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系爭前開房屋東側後面所搭蓋鐵皮屋及前開建築物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燒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涉有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一)當日情形係其營業至凌晨二時許,依通常之作業習慣,先整理全部桌面,並將剩餘之炭渣集中於以水泥隔起來之自來水管下,以水浸濕熄滅直接排放於溝渠內,再以大鋁盆二只接水洗淨客人飲用之碗、杯、並檢視確無續燃之灰燼後,始回房休息。用過之剩炭燼並無再用,於浸濕後以鐵製鉛桶裝起來,放置於水龍頭下,並無放置於地上與易燃物接觸。而原審及調查報告書所示起火點之處炭爐、炭堆置放處,均以磚牆及鐵皮波浪板相隔,除有捆紮之木炭(未使用)、瓦斯桶、鐵樂士噴漆外,均為鍋、碗、鋁盆、醬油桶等物,並無易燃物,則有何證據已使用過之炭燼放置於地上?及未完全熄滅與易燃物接觸起火?而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就讀北興國小三年級、二年級及垂楊國小五年級之長子、次子、三子亦陸續下樓啟門前往學校,均未發現有何異狀,另其配偶之妹婿 林岳聰 亦如常自嘉義市○○路○○○巷○○號騎腳踏車前來,並固定至鐵厝右前方,將一樓前方夜間開啟之燈關上,時間大約每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至二十分許,並在該處等候伊同事 蘇建雄 ,並搭乘蘇建雄之汽車前往義竹上班,當時蘇建雄尚有進入一樓廁所如廁約五分鐘,於離去時二人均未發現有何異樣或灰燼醞釀引燃之煙火,八時十分許,住玉山路十一號之 陳玉 隨於屋前與人聊天,經路人告知博愛路二段 五二四號 與玉山路三號處有濃煙升起, 陳玉隨 即至其住宅敲門並自行拉開鐵捲門至薑母鴨店內觀看,見薑母鴨店後方及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有濃煙竄升至天空,店內上方有火,下方沒見,乃急叫其起床,其趕至現場,先用滅火器噴灑,然仍無法控制自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一樓直撲而來之火舌,未久消防車來到,一時仍無法控制,延燒至下方堆置之一袋木炭,木炭引燃,致附近鐵樂士噴漆受高溫而衝爆,衝破二只鋁盆,瓦斯桶亦因而引爆,持續燃燒。(二)證人即嘉義市消防局鑑定人員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二次勘查始到現場,其非於火災發生即到場,是其所為證言及判斷即非實在,是以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研判有誤:(1)廚房地面放置之二只大鋁盆,係被告用來清洗客人食用過之碗、筷、杯子之用,被告經營多年,口碑甚佳,為確保衛生品質,怎可用來裝盛木炭或灰燼,消防局鑑定人員未明大鋁盆之用途,誤以為係裝盛木炭灰燼之用,致而引燃,其判斷顯然有重大誤認。(2)陳玉隨先一步趕至火場時,僅見薑母鴨店後方與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有濃煙升起至天空,內部上方有火,下方尚無火。故而消防局研判認為木炭灰燼長期醞釀起燃果然屬實,理應後側廚房下方先有火勢,然後始往上燃燒方是,何以陳玉隨到場時下方仍無火勢,足見非灰燼長時間醞釀起火。(3)報告中指玉山路三號東側之廚房電源處於關閉狀態,固可排除因電線短路或電器故障起燃之可能性。然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之電源有無關閉,是否會造成電線短路起燃,未與說明,顯有疏漏。(4)消防局人員至現場時,告知地面有乾粉滅火器粉末,即直覺認為起火點在其處,否則何以施用滅火器來責問其,殊不知使用滅火器乃其經人告知察覺後,急欲撲滅竄入之火舌所使用,與自其處起火根本無關。(5)起火點若從大鋁盆前方起燃,一則該處無木炭灰燼,根本無從醞釀生火,再則使用之木炭一袋係以塑膠袋置放,距大鋁盆約有一、二步距離,亦無從引燃。況若係該處引燃,木炭經長時間醞釀起火,如斯之大火,木炭早已成灰燼,何能尚呈木條狀,且大鋁盆旁有三桶塑膠桶,分別裝醬油及沙拉脫,何以該塑膠桶完好如初僅係燻黑,可見起火點絕非該處。(6)大鋁盆前方破洞,係鐵樂士噴漆受高溫衝爆破壞,不可能起火燃燒蝕破底前部,況該爆炸係消防隊員來到自外部噴水滅火時,始傳出陣陣爆炸聲,益發證明係廚房上頭遭火苗,再延燒至下方,始引發鐵樂士噴漆爆炸,否則若係下方先燃燒,放置下方之鐵樂士噴漆早就引爆了。(7)而行事曆燒烤之事實,係因行事曆背部係鐵皮,因火燄燃燒致鐵皮呈現高溫燒烤,正面呈空曠未有物體加溫燒灼之情形,故行事曆背面較正面燃燒嚴重,並無足證明火勢係由玉山路三號延燒至博愛路,且廚房後方之鐵皮浪板均往其方向凸過來,且有洞口,依此情事研判,應係博愛路方面引燃來者云云。
二、經查:
(一)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綜合本件房屋燒毀情形:玉山路三號僅東側薑母鴨後方廚房燒燬,玉山路一號內部天花板以上燒損,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一樓辦公室部分則燒毀較為嚴重。分述如左:(1)玉山路三號:燒燬僅於廚房處理回收木炭部分較為嚴重,燃燒低點處位於大鋁盆燒蝕缺口東側炭堆,底部木板向下燒蝕至地面,靠牆置物鐵架向下凹陷燒烤嚴重變色,磚牆至烤漆鋼板牆面殘留由下向上之火流痕跡,南側堆積雜物內噴漆罐爆裂、爆脫,烤漆鋼板牆燒烤嚴重變色,瓦斯筒未關閉,管線燒斷加速擴大火流向東燃燒,西側洗滌槽燒毀較輕,北側石棉瓦牆破裂,鐵架燒烤變色,炭爐外不銹鋼桶南側面受燒烤變色,北側則無;研判火勢自廚房大鋁盆東側地面處理回收炭燼處首先起火,燒及置物架、雜物堆噴漆罐溶劑及高壓氣體澎脹、爆裂加速燃燒,並燒斷未關閉瓦斯桶管線大量瓦斯火流向鋼板牆燒烤,引發共壁東側(博愛路五二四號)辦公室三合板裝潢起火擴大內部燃燒;(2)玉山路一號:燒毀僅於天花板以上,部分掉落,燒燬情形由西向東(與三號薑母鴨共壁)依序遞減,內部嚴重煙燻,明顯為鄰屋所延燒;(3)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內部隔間為辦公室、貯藏室、臥室,燒燬以靠西側(與薑母鴨廚房)辦公室最為嚴重,內部燒毀木質炭化情形由此處向四周依序遞減,室內燒毀情形由辦公室西向東、向南依序遞減,研判西側辦公室行事曆後方烤漆鋼板隔間牆上裝潢,受玉山路三號高溫燒烤燃燒擴大引燃辦公室內部燃燒,並向清潔企業社、貯藏室、PUB酒吧女經理臥室延燒。並參考火災搶救即出動觀察紀錄分析,因而研判起火戶為玉山路三號搭建經營薑母鴨,起火處位於後方廚房處理回收炭燼處,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局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
(二)又經證人即參與鑑定之甲○○於原審到庭結證說明:「(問:三個地點均有去勘查?)是的。當初判定的起火點是三號薑母鴨店廚房得炭燼回收處,炭燼沒有用容器莊(應係「裝」字之誤)著,是直接放在地上。火燃燒地點成三角形。火向上串(應係「竄」字之誤)燒的。燃燒地點為到(應係「倒」字之誤)三角形的底部。‧‧‧。三十號相片鐵架向下凹陷,代表鐵架下方溫度較高,而編號十九及二十號照片,火流逝油畫(應係「是由下」等字之誤)往上,因為磚牆以(應係「已」字之誤)燻成黑炭的顏色,因為磚開始燒時,黑炭會先付(應係「附」字之誤)著上去,再繼續燃燒時,會一層一層的剝落。成到(應係「呈倒」等字之誤)三角形,可以看出,火是由下往上燃燒。(問:如何可以看出火不是由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向玉山路一號燃燒?)可以從兩房子的共同牆壁及行事曆的燒毀情形可以看出來。(問:如何認定火勢是由廚房得炭燼起火?)從三十一號照片可以看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義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係因回收木炭燼沒有燒完而引起火災,回收未燒完炭燼有可能悶燒五、六小時才燃燒,依相片二十一張之照片可以看出,鋁盆旁邊有木炭燃燒,相疊鋁盆有燒一個洞,顯係木炭長時間悶燒才會熔化成洞,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及玉山路一號電源均有查看,不是起火點,也不是起火處,本件判斷是炭燼未燒完有悶燒情形,且旁邊有置物架,放有易燃物,容易起火燃燒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現場勘驗到場及對於被告質疑予以說明稱:因本日勘驗現場玉山路三號部分已清理破壞現場,該部分燒燬情形詳如報告書所載,本件是人為疏失,依所附相片二八、二九張行事曆係在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行事曆正面及背面燒烤的情形不同,其正面字跡清晰可見,背面燒烤嚴重,火是由玉山路三號往博愛路燒的,依牆上被燒成倒三角形形狀,如相片九、十九、二十所示,及現場雖已重新粉刷,但牆上磚塊表面有剝落(現場有取出數塊),即是受高溫嚴重燒燬,致有斷裂剝落有炭粒情形,若沒有嚴重燒燬不會有斷裂剝落情形,而鋁盆旁有放置木炭炭燼沒有燒熄,亦未澆熄而悶燒情形而引起火災,而木炭燃燒情形並非明火,原審勘驗現場時,起火處仍有木炭碳燒後放置於該處,因悶燒而起火往上燃燒,而延燒到瓦斯鋼瓶管線燒斷噴出瓦斯助燃,致燃燒猛烈,因完全燃燒故無瓦斯味道,伊從事火災鑑定已十幾年,本件係依調查程序找到起火點,而鑑定人員並非一定於火災當時到場才能鑑定找出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而系爭火災係由下往上燃燒,上面東西才會掉下來,若係由上往下燒,則鋁盆是不會燒一個大洞,且依到場救火情形當天上午八時二十八分報案,三十一分即到場,只有三分鐘時間鋁盆是不可能燒一個大洞, 伊有 去看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電源,與玉山路三號相鄰並沒有電源,且不是起火點及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其證述明確。
(三)被告於雖以其廚房地面放置之二只大鋁盆,係被告用來清洗客人食用過之碗、筷、杯子之用,被告經營多年,口碑甚佳,為確保衛生品質,怎可用來裝盛木炭或灰燼,消防局鑑定人員未明大鋁盆之用途,誤以為係裝盛木炭灰燼之用,致而引燃,其判斷顯然有重大誤認云云,然查調查報告書並無該二只鋁盆係盛裝炭燼之記載,而證人甲○○亦無該證詞,其係以未澆熄之炭燼放置於地上,而誤以為澆熄,因碳燼與鋁盆接觸而長時間悶燒致鋁盆熔化一個大洞而研判甚明。又被告復以其用過之剩炭燼並無再用,於浸濕後以鐵製鉛桶裝起來,放置於水龍頭下,並無放置於地上與易燃物接觸云云,然依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所謂盛裝炭燼鐵桶放置於其所謂洗碗槽內之照片可稽,而已燒燼之炭燼固無再用之可能,然總有一些尚未完全燒燼之炭燼已澆熄後於其乾燥後仍可使用,被告於原審辯稱係以水澆熄,而於本院則改稱係以水浸濕,前後供詞已有不符,依常理應係以水澆熄較為可採,然因疏忽誤以為澆熄實則火未滅亦非不可能。又被告否認未將炭燼放置於地上云云,然依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三十至三十二張觀之,顯見在鋁盆旁確遍佈炭燼,被告復以係火災所燒之灰燼並非炭燼云云,本院勘驗時因已清理完畢,並已重新粉刷,固無法目視,然原審勘驗時即檢視在起火點留有木炭,因而問被告「為何檢視起火點留有木炭?」,則答稱:認為起火點的地點,我們並無放置木炭,那些木炭何來不知道,可能因為老鼠咬過去云云,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被告所稱係灰燼,顯係飾卸之詞。
(四)被告復以調查報告書就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之電源有無關閉,是否會造成電線短路起燃,未與說明,且消防局人員至現場時,告知地面有乾粉滅火器粉末,即直覺認為起火點在伊處,否則何以施用滅火器來責問伊,殊不知使用滅火器乃其經人告知察覺後,急欲撲滅竄入之火舌所使用,與自其處起火根本無關,而認鑑定不實云云,然依調查報告書僅於起火原因分析第三項稱起火處四周附近地面發現有乾粉滅火劑粉末,顯示初期救火失敗等語(見警局卷第二十一頁),並無以被告滅火器滅火據以認定其起火處及起火點之依據甚明;又於調查報告書未說明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之電源情形,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及勘驗時均指稱有勘驗該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及玉山路一號之電源情形,以與被告前開共同壁部分並無電源,且並非起火處及起火點故未予記載,並不影響鑑定之正確性。又被告以所謂起火處及起火點並無易燃物,然依卷附照片十八、二
十一、三十至三十二等有甚多燃燒後之物,並有置物架等情,顯係原先即有甚多之物放置其上;又被告質疑如係所指起火點、起火處係炭燼悶燒起火,何以大鋁盆旁有三桶塑膠桶,分別裝醬油及沙拉脫,何以該塑膠桶完好如初僅係燻黑,然查火係往上燒原理,則火流係呈倒三角形,復因瓦斯桶管線燒斷瓦斯向前噴出助燃,是以其下之塑膠桶未與已悶燒之炭燼接觸,自無被燒燬之情事。
(五)又觀之警卷所附編號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九號現場照片,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內在與玉山路三號共同壁上懸掛之行事曆燒烤情形,該行事曆之正面字跡仍清晰可見,而背面則受燒烤變色較正面嚴重,顯示火勢係由玉山路三號內部先起燃後再延燒至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被告以行事曆前空曠故字尚可見,而背面因直接受燒故較嚴重為當然云云,然查依前開所述燒燬情形,玉山路一號燒燬情形由西向東(與三號薑母鴨共壁)依序遞減,內部嚴重煙燻,明顯為鄰屋所延燒;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燒燬以靠西側(與薑母鴨廚房)辦公室最為嚴重,內部燒毀木質炭化情形由此處向四周依序遞減,室內燒毀情形由辦公室西向東、向南依序遞減等情,顯係與被告共同壁部分受玉山路三號高溫燒烤燃燒擴大引燃,蓋以共同壁部分被告部分係波浪鐵皮,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部分係三合板,中間中空,其間並無電線,並無起火原因,依前述燒燬情形,顯係在行事曆後為共同壁為燃燒較厲害,茍係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起火,何能僅三合板燃燒會引燃鐵皮後之被告部分?且依警卷所附編號第三十一號現場照片,鐵製置物架向下軟化微凹等情,顯係其下燃燒較嚴重。且被告丙○○於當日警訊時即供承:伊下樓發現一樓後面洗碗旁邊擺設雜物的地方起火燃燒,只有擺設雜物地方雜物被燒掉等語(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訊時亦供稱:我被吵醒,起來後發現我所居住玉山路三號一樓後方儲藏室在燃燒,以我是發現一樓後方之儲藏室起火燃燒,該處是作為儲藏室堆放儲存雜物之用,對於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我無其他意見,既然結論不排除是我店內回收之木炭為完全媳滅其火燃燒,我願意與受災戶即丁○○與乙○○和解等語(見警局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供承:起火點在後面儲藏室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起火處確有堆放易燃之雜物,承認起火點在前揭儲藏室及火災調查報告結論甚明。復據前揭原審至現場履勘檢視嘉義市消防局報告指之起火點位置,發現確留有許多燃燒過後之塊狀木炭,有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綜上足徵本件火災係自嘉義市○○路○號被告所營店內廚房大鋁盆東側地面處首先起燃,再延燒至嘉義市○○路○段○○○號及嘉義市○○路○號房屋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本件係由嘉義市○○路○段○○○號先起火再延燒至被告店內後方廚房等情要非可採。
(六)證人陳玉隨於原審雖證稱:「(問:案發當日,你看到的情形?)當時因為對面有人看到煙冒很高,就招手叫我過去看,我過去看得結果,看到丙○○旁邊的鐵皮屋煙冒很高,我即趕快去敲丙○○的門,他們沒有回應,我即自己拉開鐵門,進去叫他們,見他們夫妻二人赤腳跑下來。我進去之後,看到丙○○的雜物架上石棉瓦上有火,我以為是電線走火,但我有去開燈,但電燈會亮,顯然不是電線走火,而丙○○夫婦下樓後,丙○○先生拿滅火器往石棉瓦上噴,但因高度不夠,沒有達到滅火功能。還有我看到本來下面都沒有火,是因為石棉瓦上的梯子,掉下來才引燃下面。這時里長經過外面有看到,就在隔壁打電話請消防隊。(問:有無注意石棉瓦下的情形?)有,剛開始時石棉瓦下並沒有火,是在石棉瓦上才有火,而且我看到石棉瓦下的東西是完好的,直到丙○○的先生下來拿滅火器滅火時,石棉瓦上的梯子滾下來,才引燃石棉瓦下的東西」等情,然再訊之當日濃煙的情形,其答以:「我進去之後,整間都是濃煙,我只看到石棉瓦上有火,沒有辦法判斷。因為當時燈也沒有開,整間屋子黑漆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是當日證人陳玉隨是否得清晰看見被告店內廚房堆放雜物處燃燒之情形,已非無疑,又證人陳玉隨當時係見濃煙竄出才進入被告店內見廚房石棉瓦上有火,而該石棉瓦上有火之情與火勢自上述起火點引燃後向上延燒之情形並不相違背。證人陳玉隨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雖亦到場證稱:見玉山路三號房屋有冒煙,因鐵門沒鎖我即進去,見石棉瓦上面有火,下面沒火,我沒有進入,打開鐵門,在鐵門處看的(離起火處約二十四公尺),看到石棉瓦上面有火,有東西掉下來,下面沒有火,當時石棉瓦還在云云,然經本院質疑問:後面石棉瓦既還在而堵住,你是如何看到下面沒有火?改稱:是有石棉瓦遮住,我沒有看到下面是否有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是其所證僅上面有火,下面沒火即非確見。再觀之警卷所附編號第三十一、第三十二號現場照片,起火處即回收炭燼處有底部深層燒蝕之情形,顯係經長時間醞釀起火,而本件火災發生至撲滅約僅一個半小時,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於警卷可按,應非如證人陳玉隨所言係石棉瓦上梯子掉落始引燃石棉瓦下雜物所得致,況本件火災非自嘉義市○○路○段○○○號延燒至玉山路三號,已如前述,是證人陳玉隨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岳聰、蘇建雄等人欲證明火災發生前約一小時其等尚有至被告店內,並未發覺任何異狀等情,然本件係由於炭燼長期醞釀起燃,又據證人陳玉隨證稱當時被告店內未開燈,整屋漆黑,在炭
燼引燃前應不易察覺,是縱傳訊上揭二位證人到庭作證,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均無傳訊之必要。
(七)被告為嘉義市○○路○號霸王薑母鴨店之負責人,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凌晨二時,由其負責打烊該店並澆熄店內回收之炭燼後離開至二樓就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離開前本應注意回收之炭燼應完全熄滅,並與易燃物品隔絕,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造成本件火災,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房屋等燒毀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而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嘉義市○○路○號東側所搭蓋之鐵皮屋係毗連其住家,應屬現供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使用之住宅一部,被告失火燒毀之,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又被告失火燒毀嘉義博愛路二段五二四號及嘉義市○○路○號之當時未有人在之建築物,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燒毀前開住宅及建築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亦受有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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