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拿甲意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柒拾萬元、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原告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統公司)購買各類食品材料,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並分別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票載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四百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票載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雖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給付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惟尚欠貨款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未付。又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富統公司購買食品材料,金額為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四紙及退貨單為憑:按統一發票四紙金額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扣除退貨單一三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即為未付貨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迄今未給付,經原告富統公司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富統公司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三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為向原告臺灣拿甲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拿甲意公司)購買御飯糰及御便當之原料,製成食品後銷售與7-11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原告拿甲意公司約定原告拿甲意公司得逕向統一超商有限公司請求貨款(即債權讓與),若不足時,被告仍應以現金補足,有「授權同意書」影本可稽。經查,九十年八、九月間被告向原告拿甲意公司購買之原物料價金分別為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有貨品銷退貨統計表二紙為憑,合計為二百八十八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經原告拿甲意公司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獲部分清償後,尚不足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準此,原告拿甲意公司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向原告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仕公司)購買鰻魚等食品,價金總計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扣除品質異常折價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一百九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惟被告僅給付七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以上有統一發票十三紙、銷貨折讓單及票據收回明細表可稽。尚不足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迄今仍未給付。準此,原告陸仕公司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富統公司、拿甲意公司及陸仕公司均本於買賣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金額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退貨單影本乙紙、授權同意書影本乙紙、貨品銷退貨統計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乙紙、統一發票十三紙、銷貨折讓單及票據收回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退貨單影本乙紙、授權同意書影本乙紙、貨品銷退貨統計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乙紙、統一發票十三紙、銷貨折讓單及票據收回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