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二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九時三十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下以打火機點燃吸用其煙氣方式,每二、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成績書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證,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中所太總字第一四八一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改,素行顯屬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