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黃昏市場旁之土地公廟,見 周銘鍾 甫下機車,即上前以左手搭其肩膀,再從夾克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支抵住周銘鍾胸口,命令周銘鍾交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周銘鍾表示沒錢,乙○○即持水果刀往周銘
鍾之右大腿刺下,致其右大腿受有一X一X三公分之刺傷,因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十萬元現金交予乙○○,乙○○得款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用剩之五千元(業已發還周銘鍾)。
二、案經周銘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裡,並未出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坦承不諱,並詳述其犯案過程,核與告訴人周銘鍾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先持刀抵住被害人之胸口命被害人交出十萬元,經被害人表示沒錢時,隨即持刀朝被害人右大腿刺下,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下才交付十萬元至明,復有診斷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水果刀一支可證,且扣案之水果刀刀尖部分經丈量結果寬約一公分以下,與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查被告八十三年間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