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0號先後裁定送觀查、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卻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天施用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在其前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送鑑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處分不起訴,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均遭判刑仍不知悔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共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