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彰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售日立牌挖土機二台及野馬牌裝載機一台予被告,價金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六十五萬元,共計五百十五萬元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三張可稽,被告始終未給付分文,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竟一再以業已匯款給付被告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台東十六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覆稱請原告派員前往會帳云云,惟經原告十年來多次前往請求給付貨款,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曾匯款給付貨款之任何證明,而仍拒不給付貨款予原告,又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債權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債務人存證信函影本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未付價金,否則,原告則以願意開立統一發票,且備註欄特別註記銀貨兩訖?該三紙統一發票顯係被告已付款之證明,應不待言。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銷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因公司內部會計帳冊之保存期限已逾十年而不存在,無發更積極提供十五年又十月前之付款證明,然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計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出售日立牌挖土機二台、野馬牌裝載機一台予被告,價金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及六十五萬元(共計五百十五萬元),被告始終未給付分文,經一再催討,被告竟一再以業已匯款給付被告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覆稱請原告派員前往會帳云云,惟經原告十年來多次前往請求給付貨款,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曾匯款給付貨款之任何證明,而仍拒不給付貨款予原告,又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貨款及利息。被告則否認未付價金,並以若未付價金何以同意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欄特別註記銀貨兩訖?足見被告已付款。另訂約後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置辯。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其於備註欄上內確均加載銀貨兩訖之記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在卷足參,另被告又提出挖土機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除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三紙相同外,並於其他欄註記銀貨兩訖,標的物來源不正時,出賣人負責一切責任等語,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兩造復對上開發票及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訂約當時係以三張如發票金額之支票作為支付方法,其後經原告將支票取回後,即沒有消息,並曾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提出詐欺、侵占告訴,雖自稱已經檢察官罹於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對於上開有利於其自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以為真。次就被告雖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之回復原告之存證信函,然其內容僅提及:兩造公司為公路太麻里橋、台九線三八三K道路拓寬工程業務往來多時,又有各項機器買賣等金錢往來,故匯款次數繁多,如原告公司對匯款有欠明瞭時,煩請原告公司派員前來被告公司會帳清楚以免誤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三六支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是就被告回復之內容亦難認被告就系爭貨款未繳,有何承認之事實,據此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交貨款屬實。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再就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則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未給付貨款為真,然就兩造所訂立之挖土機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時期,是就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約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至今已逾十五年已罹於時效,其間原告雖提出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台東十六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證明其曾向被告催討貨款,然經本院訊問: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價款後,有無對告另為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竟稱:除本件之外,沒有其他案件等語,顯見原告自認雖曾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為請求,然卻未於六月內對被告起訴,則其時效之計算自未因有原告之請求而中斷。
四、從而綜上理由觀之,原告依照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