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榮昌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竊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二四號、第二七九之三號與四筆未登○○○區○○段第四三四之五號國有土地,面積總計為一點七六四一公頃,在其上鋪設水泥作為堆置鋼架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台中市政府派巡山員戊○○巡查時發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該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為即成犯,於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竊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人竊占行為完成時起算甚明。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竊占前開土地作為堆置鋼架之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世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七十一、二年間起,因本件土地緊鄰伊工廠,為工作方便,故有放一些工廠之鋼架等物在上,有丙○○、甲○○為證,偵查中並未問伊何時開始竊占等語。經查被告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營業所在地為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區○○○路○○○號,營業項目為各種金屬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各種金屬機械(鋼架、鐵塔)之加工製造買賣及現場安裝施工等,此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八四號卷第三十頁)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簡介等在卷足參。次查,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公司相距甚近,此觀之係爭土地與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均屬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即明,此亦據證人即查報本件竊占案之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山坡地巡視員戊○○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文山里里幹事兼山坡地巡山員乙○○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即已成立,其公司營業項目亦包括本件被發現時存留在現場之鋼架之加工製造買賣,且系爭土地與被告公司相距甚近,則被告辯稱自七十一、二年間起,因方便起見即在伊公司附近之前開土地上堆置鋼架,衡情亦屬可能,況被告公司確係自七十二年間起即利用前開系爭土地上堆置鋼架等,亦據證人即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之鋼架從事拉橋樑及油漆工作之丙○○、甲○○到庭結證屬實,而甲○○更證稱地點即在被告公司山下之一個工地。末查,發覺本件竊占案之戊○○及乙○○亦僅證稱伊等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發覺上情,惟不知竊占時間究有多久,業據渠等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八四號卷第八頁背面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八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是查報人僅能證明渠等發現被告竊占現狀之時間,惟並不能證明被告究係自何時起竊占,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竊占前開土地,應係查報人發覺被告竊占之時間而非被告開始竊占之時間已為灼然。綜上所述,參以被告公司成立日期、營業項目、營業處所與本件系爭土地位置相近、現場發現之鋼架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符、證人丙○○、甲○○、戊○○及乙○○之證詞綜合觀之,被告辯稱伊公司自七十一、二年間起利用伊公司附近之系爭土地作為堆置鋼架等物之用,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自七十二年間即竊占系爭土地,依此計算至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應已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