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鉤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與乙○○為鄰居。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毆打丙○○(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而乙○○聽見毆打聲,至甲○○家中勸阻並護衛丙○○時,甲○○即在其上揭住處門口,持拔丁鉤對乙○○說:「你再說,就打死你。」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拔釘鉤對告訴人乙○○說上開話,惟辯稱:是告訴人乙○○在他家不肯走,當時告訴人乙○○已回家,伊是在伊家中說得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亦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況縱依被告所辯,即令告訴人乙○○當時已返家中,惟既可聽到被告之前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自無解於被告恐嚇罪成立,是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無前科、未得告訴人乙○○原諒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拔釘鉤一把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巴挫傷、下嘴唇擦傷等傷害,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蔣淑偵 於本院簡易法庭審理中,業經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