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及附表貳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為得以詐得款項,竟未得其父乙○○之同意,先於八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竊取其父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印章一枚及坐落台中縣○○鄉○○○段八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均未經告訴),得手後,即於不詳時地以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代刻方式,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關防」公印一顆(未據扣案),並連同乙○○之印章,蓋用在印有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趙世範 」印文之空白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公文書上,偽造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乙○○印鑑證明公文書一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並與年約五、六十歲之許姓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由許姓男子冒充乙○○,共同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份,至台中市上允土地代書事所,向 謝延佩 佯稱,許姓男子係伊父親乙○○,擬以乙○○所有上開土地委託謝延佩代為介紹金主及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云云,為取得謝延佩之信任,並提出上開偽造印鑑證明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謝延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同時當場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空白委託書委託人處盜用「乙○○」之印文一枚、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以乙○○名義委託之私文書,在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附件),盜用「乙○○」之印文五枚、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以乙○○名義訂立該契約之私文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盜用「乙○○」之印文六枚,偽造以乙○○名義申請抵押權設定之私文書及聲明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相符之私文書後,即將上開文件交付謝延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嗣甲○○等人要求先行給付三十五萬元,謝延佩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迨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謝延佩因上開偽造印鑑證明上「乙○○」印文不清楚,前往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要求補正,始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察覺,謝延佩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事先未同意被告將其所有土地抵押借款之情節相符,及證人謝延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上所蓋關防公印確係偽造,亦有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所之簽(影本)及所附「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關防」公印文二枚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偽造之印鑑證明、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盜用乙○○之印章,及偽造之「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關防」公印,蓋用在印有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趙世範」印文之空白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而偽造該公文書,並與冒稱為乙○○之許姓男子,共同持該偽造之印鑑證明,佯稱委託謝延佩代為介紹金主及辦理抵押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並盜用「乙○○」之印文及偽造「乙○○」之署押於空白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交付謝延佩,足生損害於乙○○,致謝延佩因而陷於錯誤,給付三十五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關防」公印及盜用乙○○之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盜用「乙○○」之印章及偽造「乙○○」之署押,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許姓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高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於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壹編號一偽造之「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關防」公印雖未據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壹編號二偽造之「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公文書一紙,被告僅委託謝延佩代辦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故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公文書上已偽造之印文,已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貳所示之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因交付行使予謝延佩,而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各有偽造之「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委託書上盜用「乙○○」之印文一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乙○○」之印文五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盜用「乙○○」之印文六枚,因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且屬盜用者,該等印文即不宣告沒收;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所書立之乙○○簽名二枚、均僅在識別該義務人姓名,並非為署押之意思,該簽名亦不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表壹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偽造之「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關防」公印一顆
二偽造之「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紙附表貳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一偽造之委託書一紙,上有偽造之「乙○○」名義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均在委託人處)。
二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上有偽造之「乙○○」名義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均不動產提供下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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