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在台中市○○路○○○號,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甲○○所有供非法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查獲前四、五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吸安非他命,伊有吃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伊所有,曾經用來施打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在伊住處房間內查獲,是 謝明 時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在前述查獲地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卷第九頁正面筆錄),且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及於查獲翌日經台灣台中看守所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分別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卷第十八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辯稱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參。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五九五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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