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甲○○(綽號 小牛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販賣安非他命:
①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壬○○十餘次。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在台中市○○區○○路○○○號住
處或豐樂路、崇德路口統一超商,以一千或二千元之代價,連續七、八次至十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或台中市○○區○○
路十七之九號,連續二次以每包一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及乙○○。
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以每包五百元代價,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辛○○。
⑤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下午三時至四時間,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庚○○。
二、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查獲安非他命(淨重七點九八公克)、玻璃吸食器二支,並循線查獲乙○○、丁○○、辛○○人(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向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男子買安非他命,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證人辛○○、丁○○、己○○等於審理中供述無訛,渠等證稱:「我買過二次,每次五百元,我都是打呼叫器。」「我買過一次,是到他家找他買的。」「我是託他向別人買的,我和他相約要買安非他命,然後把錢交給他,一次二千元。」「(那就是你向他買,他再向上手買?)是。」「(是否向 林啟林 買過)有。」(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係與被告當庭對質時所為供述,應值採信。證人壬○○雖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安非他命係向「阿昇」者購買,但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中明確指認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十餘次之多,金額則為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均以呼叫器與被告聯絡後再前往其住處交易等語。警方亦即據此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其餘證人己○○、庚○○、 陳建忠 、乙○○、辛○○則係於警方搜索後循線查訪,渠等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節均為相同之供述,顯見壬○○嗣後附和其詞改稱係因金飾恩怨故意誣攀被告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被告辯稱上述呼叫器號碼非其所有,至於行動電話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之後,其向戊○○取得使用一節,固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是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被警察抓走,被告到我家拿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等語,然則行動電話倘若確係戊○○所有,豈會忘記號碼?戊○○所述有違常情,自難輕信。況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乃被告於警訊中自稱販賣安非他命之「阿彬」每星期均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是否須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於該次警訊筆錄被告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足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供述,確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頻率甚高(參見卷附前科資料),復與販賣安非他命「阿彬」定期聯絡,顯見被告早於本案搜索查獲前即已長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外並有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口卡相片指認結果,並經台中縣豐原分局警員 馬富華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過程,被告空言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長期販賣安非他命,頻率甚高,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七.九八公克)並非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當場查獲之物,亦未同時查獲販賣工具,反係與施用工具(玻璃吸食器二支)同時查獲,復佐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應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並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