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丙○○
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甲○○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丙○○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戊○○○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0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等之父、夫、子 楊榮華 之生命,致原告等受有如聲明所示之精神損害及法定扶養費損害,爰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