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農田旁甲○○所搭建之簡便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馬達至外面農田時,正準備搬上車時,適為甲○○發現並上前質問,迅速駕車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飲酒,駕車行經該處而下車小解,小解前有把馬達搬到旁邊,但沒有要偷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將馬達搬到外面放下,準備搬上車時,為告訴人發現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如僅於該處小解,根本無須搬動馬達,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因被發現而未遂,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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