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乙○○佯稱其因從事日本酒類進口,銷售業務甚佳,惟因客戶均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其需現金調度而向乙○○借款週轉,日後將以收取貨款償還前開借款等語。
致使乙○○相信甲○○確係從事酒類進口生意,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零三百元。甲○○借得上開款項後,陸續簽發支票數紙交付乙○○,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支票屆期提示時,甲○○復藉詞請求乙○○暫緩提示,並謂將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乙○○不疑有詐應允所請,然均未見甲○○履行承諾,嗣經提示上開支票後竟遭退票。經乙○○多方聯絡,甲○○已逃匿無蹤,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及嗣後遲未處理債務為據,然經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曾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稱其向自訴人借款十餘次,總計三百二十餘萬元,嗣後陸續償還一百十三餘萬元,尚欠一百六十餘萬元,每次借款期間為三個月,嗣因被告經營失敗,無力清償借款以致自訴人心生不滿,然其並無詐欺等情。經查:
①自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是否經營地下錢莊?)我當時是要借他經營酒類生
意,我曾經在他家看過一些酒」「(是否借給被告三百多萬元?)目前被告開給我的跳票的部分有二百一十萬元左右,兌現部分有七十五萬元,兌現之後才再向我借款二百萬元。他當時說開票給我,我就接受...我之前和他都沒有金錢往來,但我和他從小就認識,但沒有交往」(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提示卷附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支票存根影本十九紙,是否有收到這些款項?)有的有領到,有的沒有,被告說那是經營酒類生意的紅利。」(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復佐以卷附支付自訴人利息之支票存根影本為證,顯見自訴人及被告財務往來頻繁,應堪認定。
②另就被告辯稱曾經清償四十萬元予自訴人一節,自訴人則稱:「(提示卷附台
灣省農會便箋影本一紙,為何叫被告繳利息給你?為何收被告的四十萬元?)因為被告向我借錢,他說收到酒款之後要還給我,我再向我的朋友貼現,後來退票當然要由被告負責利息。兩張支票(即以 王宗吉 為發票人,中興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機關,金額均為二十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FT0000
000、AFT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五日之支票)被告後來都有還給我,分別用現金和另外的支票,另外的支票也有兌現。」等語,倘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焉須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再以換票或現金給付之方式清償自訴人?③被告與自訴人財務往來之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
兩造既屬舊識,往來時間非短,而依卷附支票存根影本所示,被告定期給付自訴人利息一節,亦非虛妄。尤以被告簽發之各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與前項②已獲清償之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相較,前後緊接,益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簽發各紙支票交付自訴人,應屬財務往來調度,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被告既然有意詐欺,焉須清償上開二紙支票?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間夙有財務往來,然因經商失敗以致無力清償借款等語,核與相關支票兌付情形相符,顯見並非臨訟杜撰,應值採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