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加工墮胎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麻藥五月、墮胎四月二罪併)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公訴人誤繕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或在其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或在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租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嗣於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0點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0點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加工墮胎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麻藥五月、墮胎四月二罪併)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含袋重0點七公克),訊之被告坦承確係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復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應為安非他命無誤,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送檢之尿液中另有「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