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三年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里長候選人,為圖當選,竟與其妻即上訴人乙○○、助選樁腳 林寶坤 (成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死亡)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擬訂賄選策略,授意乙○○進行買票,乙○○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聯絡有投票權之林寶坤至南投縣○○鎮○○路○○○號 莊某 競選總部,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交付賄賂三萬元,囑其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林寶坤除將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四票合計五票一併收受賄賂二千五百元,而許以將選票投予甲○○,而為一定之行使外;並於同月十三日對該里第九、十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依上開方式先後赴選舉人住處,交付賄款予 李雪 三千元(六票)、 賴秀敏 一千元(二票)、 呂李秀英 三千元(六票)、 莊梁麗 一千元(二票),而約定均應投票給甲○○,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鎮○○路○○○號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五百元現鈔二百四十一張、一千元現鈔十三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百元面額現鈔貳佰餘張及一千元現鈔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遽行一併諭知沒收,自屬可議。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甲之一載稱:……扣案之樁腳統計單亦記載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發賄款予樁腳林寶坤,並有玉峰里第九、十鄰選舉人名冊、里長選舉人名冊各一冊、縣長選舉人名冊二十五冊、樁腳雜記單一冊、樁腳統計單一冊扣案可證,足徵上訴人等確有賄選之事實云云。然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甲之三則載稱:扣案之選舉人名冊、樁腳雜記單、統計單等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語。顯屬理由矛盾。㈢助選員林寶坤在第一審供證甲○○想買票但尚未拿錢給我買票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三頁),此一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證,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林寶坤為上訴人等向李雪等有投票權者賄買十六票,然上訴人等在原審辯稱李雪等家人僅有十二票,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以下)。似非全然無稽,原判決未調查林寶坤之供證何以與實情不盡相符之原因,遽稱受賄者非不得轉向他人買票。而未說明其憑據;均屬理由不備。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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