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職業代書,自民國八十一年底開始介紹 沈有忠 向 黃文騫 借款,每次均由沈有忠簽發其所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平等分社、帳號二三二六-九號,或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二一○五號之票據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持向黃文騫借款,約定利息按月利率五分計算,由上訴人取得一‧三分利益,餘由黃文騫取得,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沈有忠復陸續透過上訴人以支票向黃文騫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供週轉之用,於徵得黃文騫同意繼續借款,均於支票屆期前再簽發同額二個月至三個月期之支票向黃文騫換票,並同時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以支付二個月至三個月之利息,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沈有忠簽發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支票交由上訴人持向黃文騫換票, 黃某 要求須由沈有忠之姐夫 陳隆義 背書(擔保付款)始願換票,上訴人乃自行商得陳隆義同意,由陳隆義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支票背書,嗣於同年九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沈有忠再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交予上訴人向黃文騫換票,黃某仍要求須有陳隆義背書,惟陳隆義卻不願再背書,上訴人為賺取利息之差額利益,竟於高雄縣大寮鄉其代書事務所將上開二紙支票背面偽簽「陳隆義」之署押,資為背書,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至黃文騫高雄縣鳳山市住處,持交黃文騫作為換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隆義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經查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上訴人:「當時陳隆義關於背書的事,如何表示﹖」,上訴人答稱:「陳隆義表示一千多萬元他可以背書」云云,接著訊問陳隆義有何意見﹖陳隆義僅答稱:「我有簽過二次名」,對於上訴人主張:「陳隆義表示一千多萬元他可以背書」乙節,則未表示異議(見偵字第五五七二號卷第五十頁),是陳隆義究竟有無授權上訴人在沈有忠與黃文騫間,因原有七百萬元債務所做換票過程中背書,俾擔保沈有忠簽發之票據得以兌現,若有授權,系爭支票之背書,縱非陳隆義所簽署,亦難繩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罪,原審對此疏未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證人黃文騫先後證稱:「應該四張都是陳隆義同意簽的背書」(見偵字第五五七二號卷第五十一頁),「有一次是我陪他(指甲○○)去找陳隆義的,那次是簽了二張支票」(見偵續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印象中須有陳背書,錢才會借出去」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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