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乙○○為台南縣善化鎮坐駕里第十五屆里長候選人,與該里第二十二鄰鄰長即上訴人甲○○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請甲○○統計該鄰內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之人數,甲○○於數日後,將所掌握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姓名、住址及人數報與乙○○,以便乙○○統計票數及發放賄款。乙○○於取得發放賄款之選民名單後,即在台南縣○○鎮○○路○○○號宅內計算應發給甲○○之賄款數目及書寫選民姓名之紅包袋(以戶為主)。於同年七月九日,將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紅包袋五十個,拿至台南縣善化鎮陽明新村二十一號甲○○宅內,並贈送金戒指二個酬謝甲○○。甲○○於收取上開賄款及紅包袋後,即自同年七月十日中午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對於鄰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王萬秀 等人共約三十戶,將賄款放置在紅包袋內,每人交付三百元賄賂,約定投票時投與乙○○進行賄選。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民眾檢舉後,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前往上開乙○○及甲○○宅內搜索,於乙○○宅內扣得其所有尚未發出之內裝三百元之紅包袋五十五個、內裝四百元之紅包袋一個、空紅包袋十個及選舉人名冊一本(台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暨第二、五、八、十二屆鄉鎮市長選舉第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於甲○○住宅扣得其所有之台南縣善化鎮坐駕里第二十二鄰選舉人名冊一本及乙○○所交付內裝六百元之紅包袋七個、內裝三百元之紅包袋五個、空紅包袋九個及金戒指二個。又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坐駕里十二號即選民王萬秀宅內扣得紅包袋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將賄款等物拿至上訴人甲○○宅內,並贈送金戒指二只酬謝甲○○。乃理由竟說明扣案戒指二只,係上訴人甲○○之配偶 蔡翁素鶯 及其長女 蔡淑幸 購買欲贈與其二女 蔡卓慧 所生外孫,作為紀念之用,非上訴人甲○○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㈡上訴人甲○○於原審聲請傳訊選舉人名冊上所載之人到庭對質,以證明其有無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給何人(見原審上更㈠卷二十六頁背面),原審不予傳訊,既未裁定駁回,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乙○○將賄款一萬餘元及紅包袋五十個交與甲○○,而甲○○即連續對鄰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王萬秀等人共約三十戶,將賄款放入紅包袋內,每人交付三百元賄賂賄選,嗣為檢察官率員在甲○○住宅扣得選舉人名冊一本,乙○○所交付內裝六百元之紅包袋七個、內裝三百元之紅包袋五個、空紅包袋九個及金戒指二只。準此計算,如已交付賄款之三十戶,每戶僅一人,則已交付賄款至少為九千元,加上在甲○○住宅查獲之紅包袋內未交付賄款五千七百元,至少共計一萬四千七百元,又上開已使用出去及未使用出去之紅包袋共計五十一個,均與原判決認定乙○○僅交付一萬餘元賄款及紅包袋五十個給甲○○,有所不符,究竟實情如何,仍待調查審認。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之記載,扣押之物除預備行求之賄賂現款外,尚有供犯罪所用之選舉人名冊等物,原判決理由竟認定全屬預備供投票行賄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