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友 劉進財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翡翠年代KTV任代客泊車服務生,因代顧客 劉恆甄 泊車,致其車遭竊,嗣該車雖找回但有損壞。劉恆甄與其友 紀黃烊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至上址與該店老闆 葉榮耀 及劉進財邊喝酒邊談車輛損壞賠償事宜,甲○○亦陪同在場,並一起喝酒,氣氛融洽,喝二、三小時後,因該店太吵,一夥人又轉至同號二樓千嬌茶藝館內繼續喝酒並談賠償事宜。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紀黃烊因不滿被告說話聲音過大,以紙杯丟向被告,二人即大打出手,紀黃烊持煙灰缸及椅子毆打被告,致被告頭皮擦傷、瘀傷,被告不敵逃離現場,於飲酒過量而半醉,致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呈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竟萌殺人之犯意,至店外取來不詳之他人所有水果刀一把,接續砍殺紀黃烊十餘刀,致使紀黃烊左上臂深度裂傷並二頭肌、橈神經斷裂、左掌背裂傷並伸肌腱斷裂、右前臂裂傷並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左大腿裂傷並股四頭肌斷裂、腹部切傷(十五公分)、背部多處切傷(十公分、二十公分、二十五公分及十公分)、左腰切傷(二十五公分)、右前胸切傷(二十公分)及後頸切傷(十五公分)等處,且腹部切傷造成前腹壁肌膜破裂深約二、三公分,左腰切傷深入後腹腔約五至七公分,其餘切傷均及肌肉層深約五公分,經劉恆甄送至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時,因失血過多已呈休克狀態,幸及時送醫,且醫師救治得宜,始未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請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鑑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有未合。且原審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有關酒醉是否足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據覆略稱:在精神醫學中,視一般的酒醉(酩酊)為「單純酩酊」,屬於酒精中毒現象,其特徵為酒後抑制力減退、多言多語、言詞障礙、蹣跚步履、輕快情緒、噁心嘔吐、嗜睡,並有興奮暴行,定向能力障礙及健忘等症狀表現。少數人在酒後可能出現病態性中毒反應現象,此時稱之為「病態酩酊」。……「單純酩酊」和「病態酩酊」之間可有移行型,故於兩者間之狀態為「複雜酩酊」。在程度上「複雜酩酊」較「單純酩酊」更重……若為「複雜酩酊」可達精神耗弱……然上述程度之判斷,需依個案臨床之行為表現來判斷,與飲酒量等數據未必有絕對之相關性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四六頁)。依證人葉榮耀、劉恆甄在警局證稱:被告與紀黃烊互毆不敵,至店外取得水果刀,朝紀黃烊砍殺。又被告見紀黃烊不支倒地後,自稱尚知搭計程車逃逸(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反面、第十頁)。縱證人葉榮耀在第一審又證稱:當時被告「走路有點不穩」、「說話未注意他人反應」(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似尚較「單純酩酊」之「蹣跚步履」及「言語障礙」等症狀為輕。證人劉恆甄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被告當日「已飲酒很多」(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又與精神耗弱未必有絕對之相關性。原判決徒以葉榮耀、劉恆甄上開證言,為認定被告行兇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自有可議。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被告在原審具狀聲請再傳訊證人葉榮耀、劉恆甄,證明被告係在吧檯隨手取得水果刀一支,作防衛之用,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二、二三頁)。原審不予傳訊,且葉榮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自行到庭,原審未予訊問,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復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傳喚及訊問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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