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七二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但僅記載係以不詳之低價販入安非他命,並未詳實記載係以何價款而販入,究竟販入之安非他命是否屬於低價,尚無具體價款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 吳順德 ,係以吳順德與 雷銘輝 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斷之證據,但吳順德與雷銘輝均為本件同案被告,該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彼此所供亦有不同,且吳順德在原審供稱:其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雷銘輝在偵查及原審亦供稱係聽吳順德說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顯然雷銘輝並未目睹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原審徒憑吳順德片面指述,遽為前述事實之認定,自難昭折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先後三次在新竹市○○路○○號全遊小鋼珠店、新竹市○○路○段○○○號民富保齡球舘及上開全遊小鋼珠店,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吳順德,每次一小包(重一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吳順德於購得後,即以原價轉讓予雷銘輝,供 雷某 非法吸用(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確定)等情,業經吳順德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目擊之雷銘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原審依憑該二人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既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順德,每次得款五千元,即有營利之意圖,至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究係若干,原無礙其有營利意圖之認定,要難以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遽指為理由不備。再雷銘輝於偵查中已供稱:「三次的安非他命,都是由甲○○先交給吳順德再轉交給我,甲○○有二次到小鋼珠店外面,我該二次五千元是交由吳順德轉交甲○○,有一次甲○○到保齡球舘裡面,該次安非他命還是透過吳順德轉交,但五千元我直接交給甲○○」(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正面),核與吳順德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上訴意旨指二人所供不符,且雷銘輝並未目睹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要非實情。至吳順德在原審所供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顯屬廻護之詞,原審未以之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審並非僅憑吳順德之供詞作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憑吳順德片面指述,遽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亦有誤會。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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