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訴人丁○○被告乙○○
甲○○丙○○己○○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對甲○○、丙○○、己○○、戊○○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甲○○(另結)為同署檢察官,甲○○於承辦上訴人為被告之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妨害家庭等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偵查庭時,訊問上訴人:「對於兩證人講的話有什麼意見」答以「他們是要陷害我的」八字,竟參與揑詞誣陷,教唆被告乙○○於筆錄中變造為「沒有」,因而就妨害自由加以起訴,並導致台灣高等法院藉題發揮就此加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又該案之告訴人丙○○及己○○夫妻委託戊○○(以上三人均另結)為其告訴代理人,買囑乙○○、甲○○等人,甲○○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誘導證人 曾淑美 ,如問「他帶幾位去」答以「兩男一女」,誘導問以「他自己之外還帶一男一女對不對」答以「對的」,而教唆被告乙○○改為「你有無看到在庭之被告丁○○帶人到你們事務所去」答改為「有的,除了他自己之外還帶了一男一女」,將「二男一女」供詞捨棄,誘導證人作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提出之開庭錄音帶,係欲證明偵訊筆錄記載不實。則該錄音帶有無經剪輯失真,不難經由鑑定查明,乃原審未送有關機關鑑定,即遽認該錄音帶真實性有疑問,無採證價值,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稱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縱該錄音帶內容屬實,法院採信證人曾淑美、 謝佳娟 二人證詞,並不因上訴人對二證人所言答稱「無意見」或「他們要陷害我的」,而有不同之判決結果,亦難認有何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然證人曾淑美、謝佳娟在前開上訴人妨害家庭等案偵查中,係證明上訴人有帶同一男一女至丙○○建築師事務所,由該男子勒住丙○○脖子,拉往會客室,令丙○○下跪(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二十六、二十七頁),則上訴人指訴被告將檢察官訊其「對兩證人(指曾、謝二人)講的話有什麼意見﹖」所答「他們是要陷害我的」,載為「沒有」,如果屬實,無異上訴人已供認犯罪,自有影響法院判斷之虞,能否謂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殊堪研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上訴人自訴甲○○、丙○○、己○○、戊○○偽造文書部分,係經第一審裁定自訴駁回,有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八號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案卷四十八、四十九頁),該項裁定迄未經抗告。而本件原判決之被告僅有乙○○一人,甲○○、丙○○、己○○、戊○○四人並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此未經原審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