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訴人 張清金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清金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上訴人張清金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傷害被告,及毀損被告所有之NG-七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 李玉琴 於被告另案告訴上訴人傷害等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三號、一八二三六號、一四八二三號、一九九○七號),僅證稱有目睹上訴人手持不明之物,上訴人打被告,但未目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何人砸毀,僅有看到被告之車被砸爛,何人砸車,沒看到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於第一審卷可憑(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乃原判決理由五竟記載上訴人傷害甲○○身體及毀損甲○○所有NG-七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經證人李玉琴於該案證述明確等語。所載理由,與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在上訴人傷害伊時,伊跑至一商店去躲避,出來後就見到伊車被毀損(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具告訴狀,卻記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張清金)臨走之時,還搶走告訴人(指甲○○)車上之排擋鎖,往車子猛打,使告訴人之車一片稀爛」云云(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即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經過,與其所供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諸多疑點,認由被告所提之汽車毀損照片,所受毀損情形,顯非以排擋鎖砸毀(原審卷第四八頁-五八頁反面,第六三-六四頁),則被告於前述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告訴狀,所述上訴人於臨走時,搶走被告(甲○○)車上之排擋鎖往車子猛打,使車一片稀爛云云,是否係出於虛構誣陷,攸關被告誣告罪之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詳查析斷,遽予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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