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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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陳志雄 ,共同基於運輸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被告先與大陸廣州市之販毒者聯絡所購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再由陳志雄搭機前往香港,轉赴廣東省,向販毒者取得被告所訂購之海洛因,依序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搭機返台,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陳志雄再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將該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交予被告。被告則每次給予陳志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報酬。被告、陳志雄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前述手法,由陳志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廣州市取得海洛因一百八十八點二公克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搭機返台,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內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百八十八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百)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同案被告陳志雄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供稱:查獲之海洛因毛重一百九十四公克(淨重一百八十八點二公克),「是自己的,在大陸廣州向一位名叫『 保羅 』的人購買」。在警局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則稱:該毒品係被告託伊帶回的。在檢察官第二次及第一審訊問時又供稱:毒品「我只想自己吸用,我只帶回來這一次」。「毒品是向綽號『 阿松 』者買的」。在原審復一度翻異前供稱:「他(指被告)出錢,每次我帶(毒品)回來都交給他,有一半係出於我自願」。陳志雄又先稱:「每次機票是他(指被告)幫我買」。繼則謂:第一次與被告同赴泰國,係伊拿錢給被告去買,其餘各次係伊自己買機票等語(見警局卷第九頁、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第一四頁,第一審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第一○○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致,有瑕疵甚明,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陳志雄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該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運輸毒品走私進口之唯一證據,於法難謂無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由被告先與大陸廣州市之販毒者聯絡所購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再由陳志雄搭機前往香港,轉赴廣東省,向販毒者取得被告所購之海洛因云云。但被告訂購海洛因之動機何在﹖是否意圖販賣而購入﹖原判決未詳為認定,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尚牽連犯販賣毒品罪,亦有可議。㈢、依警局監聽電話紀錄,陳志雄與案外人 賴文祥 似有談及毒品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亦似陳志雄帶回毒品,係由自己販賣,並未交與被告。被告之妻 游阿扁 與其母似說及係陳志雄與綽號『猪哥仔』者共同運輸毒品,被告曾參與等語。被告在原審復供稱:綽號『猪哥仔』者姓名為「 郭清俊 」(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其實情究竟如何﹖自有傳訊賴文祥及郭清俊查明之必要。且此與被告有無參與犯罪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率行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尚欠明瞭,自應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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