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記載「 王國地 委託代為採購端節禮品時,上訴人並未知悉家父 王丁財 有競選里長之意圖」,此並非指上訴人不知王丁財要競選里長,而係因常年另居外地,在家兄王國地電話委託代購端節禮品時,尚未知悉王丁財要選里長。上訴人投資任職之百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端午節送禮時,由上訴人承辦採購煙、酒,贈送公司員工及往來客戶等,因有剩餘且價廉,故向公司購回擬個人送禮及家中自用,此事為王國地知悉,即以家中端節送禮或宴客自用之需,吩咐再購入幾箱,王國地亦有支付上訴人該筆款項,而購買禮物,並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為,原審亦認上訴人並未親自送禮行賄,僅以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即認定上訴人成立投票行賄罪,惟是否有犯意聯絡,必須有客觀證據始能認定,同案其他被告於偵查中或第一審均供稱該查扣之煙、酒為宴客之用,至於日後,王丁財等共同被告將該煙、酒轉作行賄之用,為上訴人始料未及,故就上訴人於購入上揭煙、酒時,與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實有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曾要求傳訊王丁財、王國地到庭作證,惟原審並未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然查上訴人之父即同案被告王丁財,參與八十三年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里長之競選,先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購買大量黑雕威士忌禮盒及二箱長壽硬盒香煙,於上開里長選舉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由王丁財及上訴人之母 王愛 、兄王國地、親戚 胡紀月霞 ,將上開禮物(每份含洋酒一盒、香煙一條),分送予有投票權之鄰居 胡張素容 等人,每人一份,要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王丁財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王愛、胡紀月霞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共同被告王丁財於警訊亦供承:扣押物品係用於競選里長時拜票請託交際之用(見偵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一一頁背面),而上訴人亦承認扣押之洋酒、香煙為其所購買,並有收據影本可證,另證人胡張素容、 徐桂紅陳王春嬌 、李 賴秀珍潘林惜陳金村潘朝宏 、陳蔡昭黎、 王胡謹顏黃阿春 均證稱:王愛、胡紀月霞、王丁財、王國地確分送伊等前揭洋酒、香煙,並要求伊等於選舉時支持王丁財,原審綜合上揭證據,認定上訴人與王丁財、王愛、王國地、胡紀月霞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投票行賄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父王丁財、母王愛既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前述搜索扣押物係用於競選里長時拜票請託交際之用」「(查扣之煙酒何來﹖)我兒子甲○○買的」「要送給左右隣居的」(見偵字第六八○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一七頁背面),已足認定上訴人購入上揭洋酒、香煙,係欲用於投票行賄之用,上訴意旨指同案其他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證稱該煙、酒是為宴客之用云云,即非實情。上訴人罪證已明,原審縱未傳訊同案被告王丁財、王國地,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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