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洗車場內,與其友 吳吉祥 、 王明達 、 王進添 等人在上址聊天,隔鄰甲○○因不滿渠等聊天聲音過大而出面制止,而與丙○○言語不合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額腫脹八X五公分瘀腫二X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大聲怒罵,並出手毆打伊,將伊踹倒在地,吳吉祥、王明達、王進添見狀將甲○○拉開,伊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跌倒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有目擊證人 呂嘉慧 於偵查中(參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第二十九頁)及原審調查時(參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證稱,當時在家中窗戶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明確,而證人呂嘉慧所述之窗戶確可完全觀覽案發地點,亦經原審至案發地點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述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等語,復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傷害檢查結果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然原審函查阮綜合醫院研判甲○○傷勢之原因,認為若告訴人之傷害係跌倒所致應有擦傷之痕跡,但告訴人所受僅係左額腫脹、左耳垂瘀傷等傷害,所以比較懷疑是毆打引起,此有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阮醫教字第八九00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觀諸案發地點水泥地面經防滑處理,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且告訴人除左額腫脹、左耳垂瘀傷外,手腳並無跌倒擦傷之傷勢,足見告訴人之傷害,並非自行跌倒所致;至證人王明達、吳吉祥於原審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有拉扯動作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與證人王明達、吳吉祥等人因喝酒喧嘩,導致與告訴人衝突,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猶圖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勸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七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陳中和法官周賢銳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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