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仍不知悔悟,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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