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施用海洛因),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期滿(不構成累犯)。其因曾使用海洛因成癮,戒斷後有長期失眠現象,經醫師診斷係罹患「精神官能症」並有憂鬱症傾向,對外界事務之理念及判斷作用均較常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持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之剪刀一支,駕駛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前,以該剪刀撬開 張德源 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門,竊取其內新台幣七百八十七元,測速器一只、無線電面板一台及無線電喊話器一個,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路人檢舉,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從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手電筒及剪刀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買早點,因早餐店還沒有營業,所以我只是在車旁吸煙,並沒有下手行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當時攜帶剪刀破壞左前門鎖,而竊取車上金錢及無線電設備等語明確(見警訊卷及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被告係因盜竊當場被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榮輝任明雄 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均證述: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左右,有一路人告知伊二人有一個行跡可疑的人,所以伊二人就到案發現場去,發現被告蹲伏在計程車旁,地上則擺置有剪刀及螺絲起子,經伊二人試開車門,發現車門鎖已被破壞,車內無線電設備也有被破壞的痕跡,經再行搜索停置於計程車旁十甲尺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現置物箱內放有無線電面板等物等語一致無訛。被害人 陸德源 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先破壞左側前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語屬實。是被告於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所扣剪刀一把、手電筒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竊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另被告於犯案期間前後,其因曾使用海洛因成癮,戒斷後有長期失眠現象,經醫師診斷係罹患「精神官能症」並有憂鬱症傾向,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入伍服役,於服役期間因憂鬱情緒之精神病入院住療,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罹患精病而停役,有幸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幸生診所 林銘德 醫師函及所附病歷表(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濟世二字第二九九六號函、被告之停役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六十四頁),足見被告於竊盜時已罹精神病,欠缺正常人的辨識力及思考力,以其竊盜之情節,雖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應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原審未審酌及此,故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把、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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