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軍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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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軍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度法仁判字第0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始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前開單位二兵,曾因逃亡罪經判處罪刑在案,回役後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自花蓮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銷假返營,然竟以家中經濟不良為由,逾假未歸,迨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始由家人陪同投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通緝函及台北市北區憲兵隊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可資佐證,因認初審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去職役」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被告之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生計困難,父親罹癲癎症墜樓成殘,祖父患病車禍不良於
行及弟妹須繳交學雜費,因認其逃亡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違法阻却事由云云,然被告家境縱有上開情形,亦應循正常管道請求協助,然竟捨此不為,逾假潛逃殊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予敍明,經核即無不當,被告上訴執此率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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