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行經八德路四段與東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四段西往東駛進該路口,乙○○未禮讓由甲○○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即率爾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甲○○倒地受有右膝蓋骨骨折及右第九肋骨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伊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針對本件事故經過情形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附卷可考。被告雖稱告訴人之傷勢為舊傷,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臺安醫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醫發字第五○八號函明載:「經查甲○○先生於本院急診與住院時,右膝蓋骨前面有紅腫與壓痛,是否有舊傷的痕跡無法判斷:::」等語明確,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被告空言以上情置辯,要難遽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引規定,駕車在肇事路口左轉彎前非但未禮讓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甚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既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膝蓋骨骨折及右第九肋骨裂傷等不輕之傷害,且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僅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尚難認相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又原審對本件被告所負刑責,漏未審酌前述之法定減輕事由,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傷勢不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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