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七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參枚及指印貳枚、權利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口卡片上偽造「甲○○」署名壹枚及指印陸枚、貳張指認照片上共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貳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甲○○」署名壹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名壹枚,均沒收。又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貳枚、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參枚及指印貳枚、權利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口卡片上偽造「甲○○」署名壹枚及指印陸枚、貳張指認照片上共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貳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甲○○」署名壹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名壹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貳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妨害家庭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圖規避刑責並掩飾自己係通緝犯之身分,竟連續多次冒用其妹「甲○○」名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因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後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時,以「甲○○」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三枚及指印二枚、權利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口卡片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指印六枚、二張指認照片共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二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甲○○」署名一枚,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遭臺北市萬華區自力社區巡守隊隊員以準現行犯逮捕,並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後,以「甲○○」之名義冒名應訊,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二枚、指印十枚,足生損害於甲○○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加以比對乙○○指印並送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偵訊筆錄、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筆錄各一份、指認照片二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二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八七四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偽造署押犯行,間隔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犯行已逾一年,並非時間緊接,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偽造署押犯行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對於被冒名人及檢警機關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包括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三枚及指印二枚、權利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口卡片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指印六枚、二張指認照片共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二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甲○○」署名一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二枚、指印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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