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
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七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及四月上旬雖有SARS疫情,但疫情並不嚴重,而日本非疫區,亦未限制台灣旅客之前往,而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雖定有SARS票務因應須知,就部分機票可退票無須支付罰鍰及手續費,但對於包機機票並不包含在內,因此本件並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行。且斯時SARS之疫情已然存在,旅客應是在知該疫情已存在,且評估日本並無該疫情傳出之情況下,方決定向被上訴人報名參加該旅遊行程。因此,該SARS疫情並非於簽約後於出團時才突然發生,則本件旅行契約之無法履行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即向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訂機票,且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給付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中機票款為一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八元,被沒收之訂金為五萬七千元)予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中華航空快訊影本一份、中華航空台北分公司營業組所開立之證明影本一份、東北溫泉賞櫻五日遊行程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有關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訂定SARS疫情票務因應須知之認定有誤,本案本屬文中附件D項之「任何團體」機票之處理原則,並非如上訴人主觀認定之A項機票退票問題,因本案出團前已取消因而也沒有A項之問題,上訴人也從未能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旅客名單去開票之事實,何來不可退票之問題。
(二)上訴人開立機票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之旅客名單,此二十人機票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三)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公佈因SARS可退訂金規定公文,係給全國旅行業一致遵循的法文。另SARS期間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也有諸多班機自動取消,均因衡量其商業利益所此決定,同時也公佈辦法給旅客自動取消、不收訂金的人道處理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中華航空公司因SARS疫情票務因應須知影本一份及上訴人原審訴願狀內容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日本東北溫泉賞櫻五日遊乙案與上訴人訂立團體旅遊合團約定書,並交付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團員定金,惟原定同年四月十五日出發之行程,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爆發關係受到波及,被上訴人以其未向旅客收取任何定金及無法履約為由,拒不給付上開定金支票,致該支票遭退票,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定金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原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發,惟因SARS疫情嚴重,旅客聞疫色變,此疫情乃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特殊事由,基於人道立場實不可強迫旅客前往旅遊,伊之客戶要取消旅遊行程,伊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發前兩星期)將此情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定金支票退還,詎上訴人推託不理,甚至將定金支票加以提示,有違誠信。又伊於同年四月六日收到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示,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針對旅客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而取消旅遊行程,訂定處理原則,各旅行業對於任何團體機票均可在四月三十日以前取消退票,無須支付罰款及手續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日本東北溫泉賞櫻五日遊乙案與上訴人訂立團體旅遊合團約定書,並交付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團員定金,而原定同年四月十五日出發之行程,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爆發關係受到波及,被上訴人以其未向旅客收取任何定金及無法履約為由,拒不給付上開定金支票,致該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團體旅遊合團約定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本條之規定係於當事人不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時方有其適用。經查,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爆發SARS疫情時,日本並非SARS疫區,亦非旅遊警示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雖針對旅客因該疫情而取消旅遊行程者,訂定處理原則,同意各旅行業對於任何團體機票均可在四月三十日以前取消退票,無須支付罰款及手續費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旅行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旅(九十二)字第一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惟中華航空公司所訂定處理原則中,亦明定「不可退票機票仍然維持不可退票之規定」,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組亦出具信函表示該公司針對旅客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而取消旅遊行程,所訂定之處理原則,各旅行業對於任何團體機票均可在四月三十日以前取消退票,無須支付罰款及手續費,此處理原則係指正常之定期航班為限,惟加包機除外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組開立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參,本件旅遊行程所使用之班機係屬包機性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抗辯取消機票無須支付罰款及手續費之情形。本件旅遊行程之目的地日本既非SARS疫區,亦非旅遊警示區,上訴人對兩造所訂立之旅遊契約即非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就契約之給付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其依前條規定拒絕給付定金,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定金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