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0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丙○○
甲○○ 鄭絜心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應改判如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分配表上的債權額過高,訴外人戊○○確實已就上訴人之債務和被上訴人之襄理 林世淵 及職員 李漢祚 達成分期償還債務之協議,上訴人並依該分期還款協議陸續寄出支票給李漢祚,現在債務已經全部還清了。被上訴人雖曾否認該協議書之存在,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因該協議書非上訴人所能製作,唯有特定者或特定單位提供才能陳述,且一連繳交二十六期,每期隔二至三月,若非被上訴人有承認同意或默許,不可能每次收受票據時,都提出交換兌現。且凡被銀行列為逾期放款戶或停卡戶時,即轉入該銀行催收款會計科目內,對內不計息,且有彈性還款之協定,此為銀行界的共識和標準作業,分行的襄理對此也有被授權。戊○○雖曾遲延第一期之繳款期限,然已獲得林世淵及李漢祚承諾所有還款期間均順延,依照常理,若非被上訴人之襄理有承諾可以答應上訴人請求時,上訴人豈會持續寄出還款支票?
(二)被上訴人收受還款支票後非但未通知,且不製作並交寄正確之對帳單予上訴人,而以美國運通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並不知悉,亦未見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可見其會計制度之怠惰。
(三)上訴人已與大多數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或已清償完畢,或清償中,只有被上訴人因經辦之變更而否定以前達成的協議。上訴人是因為颱風受損,被上訴人應該體諒。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另提出協議還款票據明細表乙份、寄出協議還款票據明細表中票據予被上訴人之掛號收據影本、聯邦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商業銀行、荷蘭銀行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上訴人支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聯邦銀行欠款之支票影本、美國運通銀行、花旗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世淵、李漢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之協議票據還款明細表僅有票號及付款行之列表,尚難證明業經被上訴人提示,若確實為被上訴人提示並入帳之款項,被上訴人願承認為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如無入帳記錄或證明之部分則不予承認。
(二)被上訴人與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定信用卡積欠款項分期償還同意書,約定同年七月三十日償還第一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嗣後每月三十日償還六千元,又依第三條之約定,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戊○○於第一期既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約強制執行以求償並無不符,且執行之際確實尚欠被上訴人如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分配表上之債權額並無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另提出被上訴人所持有票據影本十七紙,並聲請函查繳款票據清單中票據之提示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二二四一一號、八十七年北簡字第八七五號、八十七年執荒字第三八四五號卷宗。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又曾,嗣變更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屆第九十四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或撤銷分配表,而作成新的分配表實行分配,此項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執行法院應依其主張之金額,重新更正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予以分配,故異議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請重新更正之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與執行法院原製作之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完全相同,亦即異議人並不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而依該更正後之分配表取得與原分配表所載不同數額之分配款,則其所提分配表異訴之訴,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定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其所列債權次序第十五號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應列為零,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定分配期日之分配表載明,該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於償還執行費用及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先債權尚不足以完全清償,而被上訴人以債權額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為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五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分配表中所列之債權額有誤,亦因其係屬普通債權而確定無法依原分配表中受償,至上訴人以本訴起訴主張原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列為零,使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亦為零,亦即上訴人不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其因該分配表重新更正後而受有不同數額之分配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本應逕予判決駁回。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審認,固有未洽,然其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李媛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