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上訴人庚○○
壬○○酉○○辰○○己○子○○辛○○戌○乙○○未○○丑○○卯○○甲○戊○○午○○癸○○丙○○寅○○丁○○兼右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未參加本件 陳松鶴 為會首之互助會,係其女兒 王瑞琴 及 游瑞嬌 參加,且本件程序上應為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人數不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曾詢問上訴人有無跟會,上訴人有承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互助會關係而提本件訴訟,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得各自對會首或死會會員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是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雖非互助會活會會員全體,其訴仍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參加以訴外人陳松鶴為會首、每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各一會,系爭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五十六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標會一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得標,並分別得款九十二萬五千元及九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二萬元,被上訴人等人均為活會會員。系爭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第二十九期起竟停止標會,經會首之配偶 吳來于 告知,被上訴人始知訴外人陳松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失去聯絡避不見面,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付每月二萬元會款,迄今計積欠四個月計八萬元會款,上訴人遲付之數額已達二期總額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爰依據兩造間之系爭互助會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巳○○應給付被上訴人全數死會會款即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參加本件陳松鶴為會首之互助會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與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參加本件陳松鶴為會首之互助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原審法院開庭時即自承其係互助會之死會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上訴人嗣後任意翻異前詞,即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員,而向其請求給付會款,為有理由。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付每月二萬元會款,迄今計積欠四個月計八萬元會款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遲付之數額已達二期總額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即屬有據。次查,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有二十八人,惟本件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會款者僅有二十人等情,為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會款,應係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各期會款總和之二十八分之二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會款,在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之範圍內(即540000X20/28=385714),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互助會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因此,債務人於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當日未為給付,尚難謂為即立負遲延給付之責,而應自收受催告之翌日仍未給付,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潘惠梅